(2014)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某英与余某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英,余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梁某英,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余某强,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梁某英诉被告余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英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于2008年5月15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长期分居,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余某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间,原、被告在新兴县打工相识、恋爱,2008年5月15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无生育子女。原告于2011年开始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吃分住。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和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进行婚前检查,婚后发现被告不能正常性行为,拒绝治疗,导致4年多时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名存实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自2011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吃分住,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英与被告余某强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钦宇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人民陪审员 覃晓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