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岳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林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林,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鉴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林及其辩护人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林虚构身份,冒充武警或四川省劳动厅工作人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徐X甲、叶XX、王X甲、汪XX等人现金41.3万元,以借为名骗走被害人徐X乙轿车一辆并抵押借款3.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4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林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叶XX曾借龙林5万元未还,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龚林认为龙林与叶XX之间是借款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诈骗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龙林冒充四川省劳动厅工作人员与被害人徐X甲认识,龙林告知徐X甲可以帮忙办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2013年8月,龙林因缺钱用,遂联系徐X甲办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事宜。2013年11月,龙林以办证为由要求徐X甲预先支付办证手续费10万元。2013年12月29日,徐X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龙林10万元。2014年2月,龙林将10个假监理工程师证交给徐X甲。2012年,龙林冒充武警与被害人叶XX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龙林先后骗取叶XX现金18.1万元。其中,龙林以自己从部队转业找工作需要交押金为由骗取叶XX1万元、以其母亲生病住院需要医药费为由骗取叶XX1.5万元、以其部队下属康X犯了事要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叶XX10万元、以其弟龙X挪用公款事发为由骗取叶XX2万元、以其亲属装修网吧为由骗取叶XX3.6万元。2013年底,龙林虚构成都市华阳镇中石油管理站办公室需要装修的事实,并以帮被害人王X甲联系该单生意取得王X甲信任,后以装修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王X甲3万元。2014年3月,龙林以借徐X乙的车暂用为由将徐X乙的比亚迪轿车借走,后谎称该车系其表妹所有并急需用钱,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苏XX,获取现金3.5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徐X乙。2013年,龙林冒充四川省劳动厅工作人员取得被害人汪XX信任后,汪XX请龙林为自己和另外两名同事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证及为另一名同事李XX考工程造价师加分,龙林答应并与汪XX谈好办证和加分价格。2013年6月,龙林先后以交定金和办证、改分跑手续为由骗取汪XX6万元。2014年2月,龙林将3个假证交给汪XX,但没有为李XX加分。2014年2月9日,龙林以为汪XX等人报考二级建筑师交报名费为由骗取汪XX1万元。2014年3月12日,龙林以其妻发生交通事故抢救差钱为由,骗取汪XX现金3.2万元。龙林将骗取的赃款44.8万元用于归还其他欠债和挥霍。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龙林抓获归案,龙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龙林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龙林的身份信息情况。3.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保和派出所询问李XX、龙林笔录。证实:徐X甲于2014年3月31日向安岳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自己被龙林以办理工程师资格证为由诈骗了10万元,龙林现已被其侄李XX扭送至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保和派出所。该局民警到保和派出所时,龙林仅陈述与徐X甲有债务纠纷,未交代诈骗徐X甲的事实;该局民警将龙林带回安岳县公安局后,龙林仍否认诈骗徐X甲的事实,仅称借了徐X甲的钱;经公安民警政策法律教育后,龙林才交代了以办理工程师资格证为由诈骗徐X甲钱财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未查找到部分证人等情况。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龙林住所搜查出其用于作案的“国家劳动保障监察”字样肩章、劳动保障监察制服上衣、退伍士兵证件、军装照片等物品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龙林与被害人的相互辨认情况。6.银行查询记录、转账凭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徐X甲的陈述。证实:徐X甲于2012年通过他人认识龙林后,得知其系省劳动厅工作人员,可以帮人办证;后徐X甲联系龙林办理监理工程师证书及费用事宜;2013年11月,龙林电话告知徐X甲证已办好,并让徐X甲付款;2013年12月29日,徐X甲通过银行向龙林付款10万元;2014年2月,龙林将10个假监理工程师证交给徐X甲;后徐X甲的侄儿在龙林家中发现办假证的资料,徐X甲才知晓证件是假的;以及龙林指认其为徐X甲所办假证的情况等事实。7.残疾军人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取款记录、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卡交易信息,证人叶X、王X、杨X甲的证言,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实:叶XX于2012年因龙林来店子打印材料认识,龙林当时称其系部队正连级现役军人,并穿军官制服到叶XX店子,给叶XX看假军官证;当年5、6月份,叶XX与龙林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2012年底,龙林因叶XX新店需钱而主动借给叶XX5万元,后叶XX陆续归还了该款。龙林先后五次向叶XX借款18.9万元,其中2012年底以退伍找工作为由借款1万元、2013年6月以其母住院需钱为由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以部下康X出事找关系为由借款10.4万元、2014年3月以其弟龙X挪用公款事发需筹钱补上为由借款2万元、2014年3月11日以其舅儿子装网吧差钱为由借款4万元。叶XX给龙林的钱不少是借的,第二次是用的父亲叶X乙的钱,第三次是借的叶X、王X、杨X甲、罗X、王X乙、李X及一巫姓朋友的钱;最后一次是叶XX为龙林借的高利贷,钱是出借人直接通过银行付款到龙林指定的乐XX账户。后叶XX催龙林还钱,龙林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龙林仍未还款等事实。8.银行交易记录、王X甲QQ邮箱收件箱截图、被害人王X甲的陈述。证实:王X甲通过叶XX认识自称武警的叶XX男友龙林后,龙林称有华阳镇中石油公司管理站“许站长”装修办公室生意介绍给王X甲做,但需先交纳保证金3万元;王X甲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汇给龙林保证金3万元后,多次要求见“许站长”,龙林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2月下旬后,王X甲再也联系不上龙林,才知道被龙林骗了等事实。9.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车辆购车发票,发还清单,证人徐X乙、刘X甲(徐X乙之妻)的证言,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实:徐X乙通过朋友叶XX认识龙林;徐X乙在2014年3月11日左右与叶XX、龙林等人吃完晚饭后,叶XX以龙林的车在保养需借用徐X乙的车用几天为由联系徐X乙,徐X乙遂将登记车主为刘X甲的川BXM5**号比亚迪轿车借给了龙林;当月13日,龙林提供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等手续,以表妹刘X甲名义将该车抵押在苏XX处,并借款3.5万元;当月底,徐X乙向叶XX要车,叶XX回答在龙林告诉的放车点未找到车辆;现刘X甲已从公安机关领回川BXM5**号车。10.银行交易记录、农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收条、收款收据,四川省住房和建设厅文件和技术资格证书,证人刘X乙的证言,被害人汪X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汪XX的朋友刘X乙称龙林可以帮助办理高级工程师资格证,汪XX遂给刘X乙1万元找龙林帮忙,后刘X乙将该款分两次付给龙林,刘X乙还为汪XX垫付5000元。2013年11月,龙林电话告知汪XX其在四川劳动厅农民工办证中心上班,汪XX请求其办证和加分,龙林答应并谈了价格,汪XX随后通过银行付给龙林4.5万元;2014年2月10日,龙林交给汪XX高级工程师资格证3个;2014年2月9日、28日,龙林以帮助报考二级建筑师名义两次收取汪XX报名费共1万元;2014年3月12日,龙林以其妻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汪XX借款3.2万元;2014年3月28日,龙林电话告知汪XX加分事宜已办好。后汪XX在网上未能查询到龙林所办相关事项而产生怀疑,在将龙林所办证书及文件送去主管部门备案时被告知系伪造,汪XX才知被龙林诈骗。11.余额查询结果。证实龙林现无还款能力的事实。12.制作视听资料笔录、光盘四张。证实公安机关对龙林的供述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13.证人康X的证言。证实:证人于2012年认识龙林后,给了龙林10万元为自己联系工作,后因所找工作未达证人预期目的,龙林于2014年3月将原给的10万元钱退给了证人。14.被告人龙林的供述。证实:(一)龙林与徐X甲于2012年通过朋友认识,朋友向徐X甲介绍龙林在四川省劳动厅工作,徐X甲后来请求龙林帮助办理监理工程师等证件。2013年8月,龙林因缺钱用,遂电话联系徐X甲办证及费用等问题;2013年12月,龙林给徐X甲打电话称证已办好,要求其付款10万元后取证;次日,徐X甲通过银行汇款给龙林10万元;2014年2月,龙林找人办了10个假证给徐X甲。(二)龙林在叶XX复印店认识叶XX,龙林冒充武警黄金成都支队现役军官,并给叶XX看了假军官证,偶尔穿假军装与叶XX见面,后二人即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2013年3月,叶XX复印店搬家差钱,龙林借了5万元钱给叶XX,后叶XX将该5万元钱归还给了龙林,此后双方关系更好了。龙林第一次骗叶XX钱的借口是转业需1万元押金,叶XX给了1万元,该款龙林用于付房租及找房中介费;第二次骗叶XX钱是2013年6月,借口是母亲生病急需用钱,骗了叶XX1.5万元,该款龙林用于做酒水生意;第三次骗叶XX钱是2013年9月,借口是战友康X犯事需找关系协调,骗了叶XX10万元,该款用于还康X欠款;第四次骗叶XX钱是2014年3月,借口是弟弟龙X挪用公款事发需补款,骗了叶XX2万元,该款用于还账;第五次骗叶XX钱是2014年3月,借口是舅舅的儿子装修网吧差钱,骗了叶XX4万元,钱是叶XX的朋友通过银行转到龙林指定的乐XX账户,该款用于了还账。(三)龙林于2013年5、6月以军人身份认识王X甲后,了解到王X甲在搞装修;2013年11月,龙林因缺钱用,就对王X甲谎称认识华阳镇中石油公司许站长,中石油需装修办公室,以帮王X甲联系该工程为由取得王X甲信任,并称需先付3万元保证金;2013年12月左右,龙林将自己的建行账户发给王X甲,王X甲通过银行付给龙林3万元,该款龙林用于还账;后王X甲催着要见许站长,龙林即以妻子杨XX的QQ号冒充许站长与王X甲联系,予以推脱。(四)2014年3月,龙林与叶XX及其朋友徐X乙等人一起吃饭,龙林饭后借走徐X乙的车,并于次日谎称该车系其表妹所有且急需用钱将该车抵押给苏XX借款3.5万元用于还账。(五)2013年初,刘X乙联系龙林为其朋友办证,龙林要求给定金,刘X乙通过银行付给龙林7500元,该款被龙林挥霍;2013年12月,龙林称办证还需钱,刘X乙又通过龙林之弟龙X账户付给龙林7500元。2013年11月,龙林电话告知汪XX自己系省劳动厅工作人员,汪XX相信后,请求自己为其办证、加分,龙林同意并谈了价格,汪XX随后通过银行付给龙林4.5万元,下欠款1.5万元龙林让汪XX写了借条;2014年2月,龙林找人办了3个假证给汪XX后,汪XX说其还有两人要考二级建造师证,请龙林帮着报名,并给了龙林1万元报名费;2014年3月,龙林以妻子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汪XX借钱,汪XX通过银行付给龙林3.2万元。龙林所骗钱款已被挥霍。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出示的到案经过与事实不符,其系主动到案,是自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除龙林第五次骗取叶XX4万元的金额部分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龙林以其亲属装修网吧为由骗取叶XX钱财的金额,龙林与叶XX均称为4万元,同时亦均称该款系由借款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转入龙林指定的乐XX账户,而乐XX账户收到的金额是3.6万元,故该金额应确认为3.6万元。辩护人龚林出示的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保和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真实客观,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接(报)处警登记表仅记载“李XX打电话报警,说有人自首”,派出所也仅认为系债务纠纷,建议到相关部门解决,得不出辩护人以此证明龙林主动到派出所自首的结论。辩护人出示其秘密录制的与叶XX的通话录音资料,用以证实叶XX没有归还龙林所借的5万元钱;但叶XX出庭证实,其与龚林通话时已经明确表明所借龙林5万元已经完全还清,叶XX证实内容与龙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故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身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4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林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因龙林在李XX报警且一起到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保和派出所后未如实供述其诈骗犯罪的事实,而是在被害人徐X甲报案且被公安民警带回安岳进行政策法制教育后方作如实供述,故龙林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龙林关于叶XX曾借其5万元未还,故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因龙林在公安机关供述叶XX借款已归还,且该供述与叶XX陈述一致,故本院对龙林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龚林关于龙林与叶XX之间系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因龙林系在未向叶XX表明真实身份情形下虚构借款用途,致被害人作出虚假判断而对自己财产作出错误处分,龙林因此获得该款项,且龙林无偿还能力,龙林对该款项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意图,故龙林的该行为系诈骗。龙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徐X甲经济损失10万元、叶XX经济损失18.1万元、王X甲经济损失3万元、汪XX经济损失10.2万元、苏XX经济损失3.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荣  明  海审 判 员 邓  自  凯人民陪审员 陈  代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