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时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晓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时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晓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时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天齐。委托代理人峁志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雯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峰。委托代理人严鸽,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时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帝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延平路XXX号XXX幢,建筑面积161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98创意园物业”)系案外人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所有,全权委托原名为“上海电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海共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鑫公司”)管理和出租。2006年11月13日,共鑫公司(甲方)与沈晓峰(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98创意园物业出租给乙方用作餐饮经营,乙方承诺加盟经营四海游龙连锁店,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前三年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330元,自第4年起每年递增10%,双方约定的租金包括每平方米0.50元(天)的物业管理费;乙方在租赁期内,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案外人上海赛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威公司”)、上海嘉尔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尔登公司”)分别系毗邻云和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单位。赛威公司在本市延平路10弄口、沿延平路街面建造了上下两层,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以下简称“云和花园物业”),与98创意园物业相邻。受赛威公司委托,上海威利德房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沈晓峰于2007年2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和花园物业出租给乙方,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房屋的有关情况,乙方为有利于业务的发展,同意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前三年租金每月5,475元,后三年租金每月8,030元。合同签订后,沈晓峰将云和花园物业与98创意园物业打通装修,一并用于经营四海游龙连锁店。2011年9月17日,沈晓峰(甲方)与时帝公司股东之一靳金彪(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延平路XXX号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各一份,约定:甲方将本市延平路XXX号现经营“四海游龙”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商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该房屋的免租期为40天,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免租期内,乙方无需交付租金,但须缴付使用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物业管理费(每天每平方米0.80元)等公共事业费;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交房,交付日即为乙方进场日,甲方若延期向乙方交房的,乙方的租赁期限、免租装修期也相应顺延;第一至二年月租金为95,00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99,750元,付三押三,先付后用,租金支付周期为三个月,乙方应于每次付款日前十天向甲方支付租金;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房屋的有关情况(包括延平路XXX号98创意园之物业及与该物业联接的属于云和花园之物业),乙方为经营需要,同意承租该房屋;甲方承诺拥有延平路XXX号98创意园物业的转租权,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乙方申请经营所需的各项应由甲方、产权方及物业管理方提供的证明、许可证及其他法律文件,甲方若无法提供相应证明的,视同甲方单方面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除应双倍退还乙方支付的押金外(其中加付一倍的押金为甲方应付的违约金),甲方还应当另行向乙方支付乙方受到的全部损失;若因甲方原因(包括承诺不实、未依约提供协助、未提供产权人相关的书面文件等),乙方在承租的延平路XXX号无法设立、经营的(包括但不仅限于无法取得设立、经营所需之各项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等情形),乙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租金、押金,还应赔偿乙方已发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装修费、企业登记服务费等);甲方知悉,乙方租赁本合同项下房屋最终由时帝公司使用(以该公司最终核准的名称为准),由于该公司正在注册过程中,一旦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经乙方通知甲方,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该注册的公司。上述租赁合同中“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一栏未填写具体数字。合同签订后,靳金彪按约于2011年9月27日向沈晓峰支付了押金285,000元、首期租金285,000元以及装修押金100,000元,沈晓峰将系争房屋交付靳金彪使用。2011年9月30日,沈晓峰向98创意园管理中心递交《装修申请表》,申请对四海游龙更改为咖吧进行装修,装修范围一至二层,增加屋顶花园部分,装修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此后,沈晓峰申请延长装修期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7日,时帝公司经工商批准注册成立。2012年1月12日,98创意园服务管理中心向上海迅智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智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内容为:迅智公司在装修过程中违反了报请的装修方案范围,原方案为开放式屋顶休闲露台,现为屋顶违章搭建顶棚,要求其限期整改。此后,沈晓峰又再次申请延长装修期至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时帝公司提交延平路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申报的建筑面积为161平方米。上海市静安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审批意见》,同意项目建设,同时提出5项具体要求,并要求时帝公司项目竣工后须验收合格才能正式运行。2012年6月18日,时帝公司延平路店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2012年7月6日,时帝公司以98创意园物业作为营业场所注册成立了下属分支机构延平路店。由于时帝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沈晓峰于2012年11月13日委托律师致函靳金彪,通知其于2012年11月13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靳金彪于2012年11月20日前搬出,否则沈晓峰将停止水电煤等的供应,并将商铺内遗留物品作无主物处理。时帝公司回函认为承租人已经变更为时帝公司,是沈晓峰未如实告知系争房屋的产权状况,造成时帝公司装修改造无法顺利进行,至今无法正常经营,故系沈晓峰违约,但时帝公司仍然愿意与沈晓峰继续合作,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和纠纷。2012年12月4日,时帝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沈晓峰,以其隐瞒系争房屋内的违章建筑以及无权转租为由要求与沈晓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沈晓峰全额退还已收取的租金、押金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对租赁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协商未成,时帝公司遂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059号]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已于2012年12月4日解除;2、判令沈晓峰赔偿时帝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341,574.1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沈晓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已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0日解除;2、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立即腾退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807,687.73元及违约金28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4,985.85元、煤气费7,36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包括物业费),按照每月98,917.67元计算。原审法院又查明,系争房屋中的98创意园物业部分内有水电煤设施,沈晓峰将相关公用事业费支付给98创意园服务管理中心后,再向时帝公司收取。云和花园物业部分原来没有水电煤设施,时帝公司承租系争房屋后向嘉尔登公司申请接入了一路电,并按照嘉尔登公司提供的账单直接向其支付电费。原审中,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时帝公司已经支付租金、物业费共计1,076,900元(包括租赁押金285,000元以及装修押金100,000元),最后一笔50,000元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原审中,法院至电气集团、共鑫公司、赛威公司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沈晓峰要求转租的《通知函》由共鑫公司经办人邵进范于2011年9月24日签收,由于当时共鑫公司与沈晓峰之间的第一份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双方尚未谈及续签合同的事,故共鑫公司没有表态。2011年11月3日,共鑫公司(甲方)、沈晓峰(乙方)、迅智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甲乙双方2006年11月13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变更为丙方。2011年10月31日,共鑫公司(甲方)与迅智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98创意园物业出租给乙方用于商务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32,320元,每两年递增5%。该份合同也由沈晓峰代表迅智公司与共鑫公司签订。共鑫公司在时帝公司装修过程中得知沈晓峰转租一事,但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反对。云和花园物业没有纳入小区开发的建筑许可证范围内。由于时帝公司没有支付2012年年底二个月的电费,故嘉尔登公司在2013年1月左右采取了拉电措施。时帝公司与沈晓峰对法院所做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沈晓峰在承租98创意园物业与云和花园物业之后,将两处房屋打通装修,一并用于经营四海游龙连锁店,而时帝公司与沈晓峰在签订的《非居住用房租赁居间协议》以及《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赁标的物为沈晓峰经营四海游龙的房屋。因此,时帝公司与沈晓峰租赁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是明确无误的,即沈晓峰将两处房屋打通以后经营四海游龙的现状,双方合同约定每月95,000元的租金标准涵盖了包括两处房屋在内的整个标的物。沈晓峰承租云和花园物业,每月需向出租人支付高达8,030元的租金,沈晓峰关于将云和花园物业无偿赠送给时帝公司使用的抗辩明显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时帝公司与沈晓峰所签《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条款》中关于租赁云和花园物业的部分,因标的物违法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租赁98创意园物业的部分则为合法有效。其次,合同无效的部分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时帝公司应当将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云和花园物业返还给沈晓峰,双方当事人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沈晓峰与威利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时帝公司与沈晓峰签订的《补充条款》中均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前,出租人已告知承租人云和花园物业的有关情况,承租人为经营需要,同意承租该房屋。从文字表述来看,时帝公司与沈晓峰对于云和花园物业没有合法建造审批手续都是知情的,沈晓峰并未向时帝公司隐瞒。时帝公司与沈晓峰在明确无误知晓云和花园物业没有合法建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租赁合同部分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最后,租赁合同有效部分提前解除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合同签订后,沈晓峰将系争房屋交付时帝公司使用,时帝公司并以98创意园物业作为经营地址注册成立了下属分支机构延平路店,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至此,沈晓峰已经履行了出租人应尽的义务。虽然沈晓峰将98创意园物业转租给时帝公司未征得共鑫公司书面同意,且转租期限超过了其与共鑫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剩余租期,存在权利瑕疵。但是,沈晓峰已经书面致函共鑫公司告知转租一事,共鑫公司知道沈晓峰转租后,在6个月内既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以此为由主张和沈晓峰解除合同,应当视为共鑫公司同意沈晓峰的转租行为。并且,共鑫公司又与承租人变更以后的迅智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14日。至此,沈晓峰转租的权利瑕疵已经得到了补正,时帝公司再以此为由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以及其他租赁所产生的费用是时帝公司作为承租人的基本义务。自2012年11月7日以后,时帝公司未再向沈晓峰支付过租金,拖欠租金已经超过一个月,构成根本违约,沈晓峰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帝公司与沈晓峰租赁合同的有效部分自(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621号一案诉状副本送达时帝公司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解除。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合同履行期间,时帝公司应当就无效部分向沈晓峰支付房屋使用费,就有效部分向沈晓峰支付租金,使用费以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为宜,故每月的租金、使用费总额仍为95,000元。每天每平方米0.8元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是双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法有效,时帝公司关于沈晓峰同意给予折扣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云和花园物业这一路电是时帝公司自己向嘉尔登公司申请接入的,时帝公司在《函》中也自认嘉尔登公司给时帝公司接电并收取电费的事宜未包含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因此,由于时帝公司未按时支付电费,嘉尔登公司采取拉电措施,导致时帝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一节与沈晓峰无涉,不能成为时帝公司拒不支付租金、使用费的抗辩理由。时帝公司应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租金、使用费1,921,863元、物业费79,255元以及免租期物业费5,152元,共计2,006,270元,扣除时帝公司已经支付的1,076,900元,尚欠929,370元,时帝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给沈晓峰。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及时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出租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应当承担房屋使用费。本案中,由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故需要对部分无效合同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同时参考时帝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审价费延误鉴定时间等因素,可酌定由沈晓峰自行承担三个月的房屋空置损失,即时帝公司顺延自2013年10月17日起向沈晓峰支付房屋使用费。鉴定结束后,时帝公司再占有系争房屋已毫无依据,经法院释明,时帝公司仍拒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导致的房屋空置损失应由时帝公司全部承担。沈晓峰主张的煤气空置容量费以及滞纳金是合同履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全部由时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时帝公司与沈晓峰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关于租赁云和花园物业的部分,因标的物违法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租赁98创意园物业的部分则为合法有效,有效部分的合同因沈晓峰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提前解除。合同被判令无效以及解除后,时帝公司应立即腾空系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沈晓峰。关于合同效力、有效部分的解除以及房屋交接事宜已在(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059号案件中作出判决,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时帝公司应支付沈晓峰拖欠的租金、使用费929,370元、水电费14,985.85元、煤气费7,366元以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扣除三个月)。租赁合同约定,如果时帝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时帝公司应当向沈晓峰支付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现合同被判令部分无效,故无效部分的违约金条款亦为无效。根据两处房屋的面积比例,可酌定时帝公司应支付沈晓峰合同有效部分提前解除的违约金199,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时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晓峰租金、使用费929,37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二、时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晓峰水电费14,985.85元;三、时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晓峰煤气费7,366元;四、时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晓峰违约金199,500元;五、时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98,917.67元的标准支付沈晓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已扣除沈晓峰自行承担的三个月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6.40元,由沈晓峰承担3,138.20元,上海时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2,078.20元。时帝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在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承诺)拥有98创意园物业的转租权,应向乙方提供乙方经营所需的各项应由甲方、产权方及物业管理方提供的证明、许可证及其他法律文件,若甲方无法提供的,视同甲方单方违约。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实际上沈晓峰在当时并无转租权,签约时其向时帝公司提交所谓的案外人电气集团2011年8月5日同意其转租的回复函是其伪造的。原审中,时帝公司已经提交了电气集团明确其未出具过该函的证明材料,因此沈晓峰存在欺诈行为,而电气集团及共鑫公司投资方的个别工作人员事后的陈述,并不能改变当时的基本事实。对于98创意园物业,沈晓峰承租的有效期限至2012年1月14日止,其在未获转租权的情况下进行转租,且转租给时帝公司至2014年11月9日止,超出其自身的承租期限。按照相关规定,超出2012年1月14日之后的租约应属无效,导致无效的原因明显在于沈晓峰。云和花园物业系违章建筑,沈晓峰对时帝公司隐瞒了该情况。根据原审法院赴赛威公司进行调查中确认的事实,沈晓峰对云和花园物业的有效租期只到2013年1月14日止,该期限之后沈晓峰向出租方并未支付租金,更没有续租。在此情况下,沈晓峰(及案外人迅智公司)对该物业已丧失使用权利,更无权转租,而其将不再享有实体权利的该物业转租给时帝公司明显存在欺诈故意,且转租期也超过其承租期,其权利瑕疵也没有补正。但原审法院判决竟然认为沈晓峰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显然是错误的。签约后,时帝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沈晓峰未按约提供时帝公司经营所需的相应证明,构成根本违约。基于此,时帝公司当然享有单方解约权。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时帝公司付租违约而不判定沈晓峰违约,明显不公。就云和花园物业的电费,时帝公司一直在正常缴纳,不存在欠费情况,在此情况下,云和花园物业公司采取断电措施,显然是接受了沈晓峰的指令,断电行为直接导致时帝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致使时帝公司承租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帝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只听取云和花园物业方的一面之词,对其陈述的不合理之处不作分析判断,也不进一步核实,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退而言之,即使断电是云和花园物业方面直接决定,也是因为沈晓峰关于云和物业部分的租约于2013年1月到期没有续租所致,对由此影响时帝公司使用房屋及用电,沈晓峰理应向时帝公司赔偿损失。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沈晓峰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沈晓峰承担。被上诉人沈晓峰辩称,签订租约前,沈晓峰已将包括98创意园物业和云和花园物业的实际情况已经告知了时帝公司,时帝公司同意承租该房。此节在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中已作了明确记载,此后时帝公司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向相关部门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面积为161平方米,因此其对云和花园物业没有产证的情况也是明知的,时帝公司称沈晓峰对其隐瞒情况构成欺诈没有依据。对于沈晓峰将98创意园物业的转租,出租方也予以了认可,且通过由沈晓峰实际控制的迅智公司已与共鑫公司延长了承租期,转租给时帝公司的期限并未超过自身的承租期限。签约后,沈晓峰配合时帝公司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时帝公司已在租赁房屋内开展经营。履约过程中,沈晓峰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时帝公司主张沈晓峰构成违约并非事实。至于云和花园物业断电,是由于其未向云和花园物业支付电费所致。时帝公司上诉称云和花园物业是受沈晓峰的指令而断电毫无依据,其要求沈晓峰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和理由。自2012年5月起时帝公司就未严格按约按时付租,原审法院确认其构成违约判决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等是正确的,故不同意时帝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上海承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沈晓峰(甲方)与靳军红(乙方)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非居住用房租赁居间协议》一份,甲方将延平路XXX号(四海游龙)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租期三年,免租期40天,月租95,000元,第三年起租金递增5%;待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且乙方征得甲方同意测量的时间内,乙方对该商铺设计的平面图、效果图和水电路图和三楼楼顶设计图等相关资料,由甲方负责送到该创意园进行审核,通过后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对于三楼楼顶的设计方案,如甲、乙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施工条件的,则双方可以解除协议且双方不追究其违约责任。如乙方在甲方已通知四海游龙员工停止营业后甲、乙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前,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不再承租该商铺的,则甲方有权没收该定金,如该定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则乙方将进继续承担其经济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晓峰转租给时帝公司的系争房屋由98创意园物业和云和花园物业两部分组成,签约后沈晓峰已经交付租赁标的,时帝公司接受该房后实际已进行装修使用。其中沈晓峰转租98创意园物业时未征得出租方共鑫公司的书面同意,且转租期限超过了其承租的期限,存在权利瑕疵。但原审中共鑫公司已明确表示知晓沈晓峰转租,也未提出异议且将98创意园物业出租期延长至2018年1月14日,本案中实际也未发生因共鑫公司要求与沈晓峰解约而导致时帝公司使用该房屋受到影响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沈晓峰对该部分物业转租的权利瑕疵已经得到补正而为有效,并无不当。沈晓峰转租的云和花园物业本身并未取得合法的准建手续,原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确认该物业的转租无效是正确的。时帝公司与沈晓峰签订的《补充条款》载明,签约前出租人已告知承租人云和花园物业的有关情况,承租人为经营需要,同意承租该房屋。原审法院确认时帝公司对于所承租房屋中的云和花园物业没有合法建造审批手续的情况是知情的,据此认定当事人双方对于租赁合同的部分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亦无不当。作为承租人,时帝公司应当按时按约支付租费,但履约过程中时帝公司未严格按约付租,自2012年11月7日以后未再支付租金,该违约行为是造成本案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确认沈晓峰因此享有解约权并无不当。至于时帝公司所称云和花园物业的断电行为系受沈晓峰指使,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时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16.40元,由上海时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慧忠审 判 员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