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群林与吴柏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陈群林。委托代理人邹文霞,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柏林。委托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了原告陈群林与被告吴柏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霞、被告吴柏林之委托代理人吴维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林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开始到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南陵县便民建筑施工服务部(以下简称便民服务部)处上班,任职泵车工工作,工作地点在苏州市吴中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甚至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辞退。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8月起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73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1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柏林辩称,其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应与另外一个自然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原经营的便民服务部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从未雇佣过原告,也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是与案外人王建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便民服务部于2012年10月26日成立,该服务部的经营者为被告吴柏林,该服务部于2014年10月14日注销。2014年,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便民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便民服务部于2014年10月14日核准注销,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便民服务部的原经营者即本案被告吴柏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吴柏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建男出庭向仲裁委陈述,原告是其雇佣的员工。原、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辩解,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混凝土泵送承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系苏州市德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与便民服务部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便民服务部为德力公司提供泵车12辆,为德力公司混凝土提供泵送服务,协议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合同书签名落款处盖有便民服务部公章并有“王建男”的签名。2、工资单一份。该工资单上载明2014年3月份原告陈群林以及其他一些案外人的方量、单价、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和工资合计等情况,其中陈群林该月工资为4500元。3、收条复印件一份。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建男三四五月份劳动报酬合计13848元整。收款人陈群林,2014年7月17日。原告认为,证据1合同书可以证明王建男代表便民服务部签字,是该服务部的代表人;工资单和收条可以证明原告离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00元。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便民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建男不是服务部的员工,该合同上的王建男签字是受服务部之委托所签;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是其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供的,用于证明原告与王建男之间的雇佣关系。以上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便民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建男。被告认为,原告是为该车辆服务的,该车辆所有人是王建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是为该车辆服务的,但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2、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王建男(乙方)自筹资金购买泵车,车辆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车牌号码分别为苏E×××××等号码,挂靠期间车辆产权属于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管理车辆。乙方自行雇佣驾驶员、泵车工人,该些受雇人员与甲方(服务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及雇佣关系。乙方车辆挂靠期限暂定1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建男与其服务部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因被告未出示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便民服务部的工商登记资料、承揽合同书、收条、工资单和被告提供的挂靠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作如下陈述:原告陈群林称,其从2008年8月开始给王建男干活,当时王建男的营业执照不是本案被告吴柏林所经营的便民服务部,是另外一个营业执照。王建男多次挂靠他人,所以原告开始也不知道是给谁干。从2012年10月26日营业执照开始就是便民服务部了。王建男是代表便民服务部与德力公司签订合同的,其工资是便民服务部会计发的。因为王建男一直没有跟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其干到2014年5月31日后,就不再跟王建男干了,然后就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便民服务部称,其与王建男之间只存在挂靠关系,从未雇佣过原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是王建男雇佣了原告,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用人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泵送承揽合同书仅能证明被告吴柏林经营的便民服务部与德力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混凝土泵送合同一份,由便民服务部为德力公司提供泵送混凝土服务,该合同由王建男代表服务部所签订,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便民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仅是一张在A4打印纸上打印的一张表格,上面没有被告和其他任何人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经营的便民服务部的公章,无法证实该工资单是由被告或其便民服务部出具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条载明原告收到王建男三四五月份劳动报酬,该收条不仅无法证明原告与便民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倒是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辩解的原告与王建男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现原告仅以上述证据认为其与被告的便民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实难采信。况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自2008年8月起开始就给王建男干活,一直干到2014年5月31日,在此期间王建男多次挂靠不同的企业的营业执照。原告的该陈述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原告自始都知道是在给王建男提供劳务,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便民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吴柏林经营的便民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开办的便民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况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仲裁过程中其向被告或其便民服务部主张过上述权利,因此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上述权利,亦违背了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群林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亚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