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某,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在广西南宁经人介绍,在互联网上加入“香港微众传媒有限公司”传销组织,成为该公司微券会员管理平台会员。肖某某加入该组织后,为发展下线谋取利益,在互联网上夸大宣传该公司的经营、投资、服务项目,诱骗他人交纳会员费注册成为会员,并承诺经过一段时间可获取所交会员费150%的分红,如继续发展下线则可获取下线会员费10%的提成。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两次来金,由其在金昌发展的下线李某某拉人头,肖某某负责宣传讲解、网上报单、激活等事项,引诱他人加入或继续发展下线,先后在南宁、金昌发展加入网络传销人员达30余人,被告人肖某某个人获利20000余元。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某某、冯某某、任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宣传彩页、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视频资料、远程勘验记录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人口信息证明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以网络投资获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会员费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在传销活动中担任重要职责,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马永忠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