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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何菊珍与杨先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珍,杨先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何菊珍,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杨先昭,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曹桂兰。原告何菊珍诉被告杨先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怀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昭、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珍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先昭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先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75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何菊珍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纪录。被告杨先昭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确认被告杨先昭驾驶的小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限(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医疗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且应在扣除非社保用药等自费项目后进行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仅说明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间但没有证明原告工资的停发,且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很行流水及社保记录;原告的误工时间仅为45天,在法院查明原告的真实误工情况后,同意按照珠海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8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9时30分,在井乾线合意快捷酒店门前,被告杨先昭驾驶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先昭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CUV6**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先后于2014年1月22日、1月24日、2月5日、2月8日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看门诊,诊断均为右小腿外伤、软组织挫伤,2月11日门诊诊断为右踝外伤、右比目鱼、跟腱损伤。2014年2月26日、3月21日原告到珠海市人民医院进看门诊,诊断为右踝关节挫伤。前后的医疗费支出共1750元。医嘱建议休息的情况如下:1月22日建议休息3天,1月24日建议休息3天、2月5日建议休息3天,2月8日建议休息3天,2月11日骨科建议全休1个月,3月21日建议休息3天。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斗门区井岸镇新宇汽车配件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叶子明)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斗门区井岸镇新宇汽车配件行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证明,原告工资每月2500元,事故发生后不能工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原告所治疗的病伤前后一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医嘱的休息建议和新宇汽车配件行的《证明》可知,原告因事故致伤而持续误工,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建议休息的最后日期即3月24日,共2个月;虽然提供的《证明》没有明确停发误工期间的原告工资,但原告述称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就当然没有工资,本院结合新宇汽车配件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原告又不存在因工受伤的情形,故认为原告的陈述可信,两被告缺席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误工费应按每月2500元计算2个月为5000元。三、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四、诉讼费应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被告杨先昭的全责过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原告何菊珍赔偿医疗费1750元、误工费5000元,共6750元;二、驳回原告何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怀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宗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