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江苏中晖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朱亚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晖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朱亚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晖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明。上诉人江苏中晖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亚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亚明在2012年9月10日进入中晖公司工作,在2014年4月17日离职。期间,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朱亚明离职后,向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晖公司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计3575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支持朱亚明的仲裁请求。中晖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持朱亚明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另查明,朱亚明在2012年的出勤天数如下:9月份出勤16天,10月份出勤19天,11月份出勤27.5天,12月份出勤14天,共计76.5天。2012的工资总额是11166元。朱亚明在2013年1月-8月的工资数额共计27024.50元。上述事实,有中晖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出勤统计表、工资结算单、辞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审理中,中晖公司提供4份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2013年2月28日在公司食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朱亚明认为中晖公司与其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晖公司招用朱亚明,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晖公司称朱亚明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中晖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11个月的二倍的工资。按照工资总额÷出勤天数计算日平均工资的标准,经测算,朱亚明在2012年10月-12月的工资是8830.63元(11166÷76.5×60.5)。则朱亚明在2012年10月-2013年8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工资收入是35855.13元(8830.63+27024.50)。中晖公司应向朱亚明补足二倍工资的差额35855.13元。朱亚明起诉主张3575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亚明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倍35750元。上诉人中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亚明在职期间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足额支付工资。公司安排与全体职工集中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未能及时发现朱亚明未签,朱亚明在职期间亦未提及此事,其存在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主观心态。目前朱亚明已经辞职,公司还支付了经济补偿款65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支持朱亚明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如果支持应当扣除公司向其支付的6500元。被上诉人朱亚明答辩称,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款是两回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中晖公司提供了与其他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不能证明未签订合同是朱亚明的原因所致,中晖公司未与朱亚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中晖公司所述的其他情形也不是免除该项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经济补偿款与二倍工资的性质不同,不能抵扣。综上,中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晖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