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瑞普韦尔仪表有限公司与邓中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普韦尔仪表有限公司,邓中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普韦尔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国营七九七厂)。法定代表人韩旭东(一审期间为韩延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兰惠,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北京瑞普韦尔仪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秀玲,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瑞普韦尔仪表有限公司办公室办事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中勇,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瑞普韦尔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韦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中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中勇在一审中起诉称:邓中勇原系瑞普韦尔公司员工,后邓中勇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邓中勇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瑞普韦尔公司支付邓中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300元;2.瑞普韦尔公司支付邓中勇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75元;3.瑞普韦尔公司支付邓中勇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40元;4.瑞普韦尔公司配合邓中勇办理社会保险异地转移手续。瑞普韦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邓中勇诉讼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中勇系农业户口,于2007年12月1日入职瑞普韦尔公司,双方自2007年12月1日起签有劳动合同,邓中勇月工资为2550元,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5日。一审庭审中,邓中勇提交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证明其社保缴纳情况,该表显示瑞普韦尔公司自2008年2月起为邓中勇缴纳了养老保险,另未为邓中勇缴纳失业保险。瑞普韦尔公司对上述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因邓中勇未能及时提交相关材料致使公司未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事宜,并非公司不为其办理。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邓中勇主张2013年11月5日当天,瑞普韦尔公司的销售主管任伟民打电话将其叫回公司,任伟民称公司总经理认为其最近的业绩不好,要将其辞退,之后就让其填写了工作交接清单,内容就是将其向公司借的资料工具等归还,以及与公司财务有关的借款事宜交接清楚,瑞普韦尔公司表示除了应结算的工资以外,公司只给邓中勇多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因邓中勇想代理瑞普韦尔公司的产品在天津搞项目,并想让瑞普韦尔公司给其最低的代理价格,而任伟民口头给了邓中勇一个价格,其认可了这个价格,故与瑞普韦尔公司办理了交接,瑞普韦尔公司将工资结清以外,另外又给其多发了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但瑞普韦尔公司后来并未与其合作,邓中勇了解劳动合同法后认为瑞普韦尔公司应给其另外的补偿。瑞普韦尔公司主张邓中勇系本人自愿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的调离手续,公司各部门负责人都签了字,后邓中勇于2014年8月21日来到瑞普韦尔公司处,要求复印其辞职手续的文件,其中包括其本人的辞职申请书和公司内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的文件,其在复印文件时将关于其辞职的材料抢走,之后公司也报了警,但警察在当场检验邓中勇的包及随身物品时,并未找到相关的文件,后公司在调取监控录像时,只能看到邓中勇与瑞普韦尔公司工作人员从办公楼出来,手上拿着文件,但由于受监控录像的监控方位的限制无法证明邓中勇从公司工作人员手中抢文件。邓中勇称其2014年8月确实去了瑞普韦尔公司处,但当时其并未复印文件,其系要求瑞普韦尔公司支付相关的补偿,瑞普韦尔公司不同意其请求,并不让其离开,后瑞普韦尔公司报了警,说其拿了文件,其在警察的见证下将所有的口袋都展现给瑞普韦尔公司看,并无瑞普韦尔公司所说的文件,之后警察让其去派出所做笔录,让瑞普韦尔公司提供监控录像,其与瑞普韦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去了派出所,瑞普韦尔公司说隔天再提供监控录像,之后警察就让其走了,并且没有再管这件事。另查,邓中勇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不予受理,邓中勇故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瑞普韦尔公司主张邓中勇系自行辞职,但其未能提交辞职申请书以证明其主张,瑞普韦尔公司虽称邓中勇将有关辞职的文件抢走,但瑞普韦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邓中勇所主张的解除事实予以采信,故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了协商,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邓中勇主张瑞普韦尔公司已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离职补偿,邓中勇还应支付瑞普韦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750元(2550元×6个月-2550元)。因瑞普韦尔公司未为邓中勇缴纳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故瑞普韦尔公司应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56元,另因瑞普韦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邓中勇缴纳失业保险,故其应支付邓中勇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54元。另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邓中勇要求瑞普韦尔公司协助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瑞普韦尔仪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中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二、北京瑞普韦尔仪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中勇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二百五十六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三、北京瑞普韦尔仪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邓中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邓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瑞普韦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邓中勇本人是自愿申请辞职的,并办理了相关调离手续。邓中勇在瑞普韦尔公司工作多年业绩一直不好,瑞普韦尔公司考虑多给他一些机会,就一直留用。后瑞普韦尔公司查明邓中勇在天津以法人身份注册了天津米德仪表有限公司,欺瞒公司。邓中勇于2014年8月21日利用请瑞普韦尔公司帮忙复印文件的机会一并抢走并销毁其入职信息时间等资料。关于提取失业补贴事宜,瑞普韦尔公司要在转移保险关系时一并办理。综上,瑞普韦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瑞普韦尔公司无需支付邓中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750元。瑞普韦尔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人登记资料3张,用以证明邓忠勇是有工作的;2.邓忠勇辞职证明,用以证明邓忠勇自愿辞职,不存在补偿问题;3.朝阳仲裁委决定书,用以证明邓忠勇仲裁期间未到庭,按撤诉处理;4.情况表,用以证明邓忠勇自愿辞职。邓中勇针对瑞普韦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瑞普韦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邓中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瑞普韦尔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瑞普韦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延生于2014年12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韩旭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瑞普韦尔公司主张邓中勇系自行辞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邓中勇对此亦不予以认可。瑞普韦尔公司主张邓中勇将有关辞职的文件抢走,但就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邓中勇主张的解除事实并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瑞普韦尔公司应当支付邓中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瑞普韦尔公司不予支付邓中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瑞普韦尔仪表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瑞普韦尔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