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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梁、张晶晶,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梁、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月2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月2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谋从河北省广宗县购进红将军香烟到济南销售获利。2014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从河北省广宗县广宗镇侯某某经营的某烟酒门市购进2200条红将军香烟,进价每条54元,购进价格共计118800元。后赵某某联系孟某某并雇佣司机薛某某帮助从广宗县运输香烟到济南市。2014年1月29日凌晨,薛某某驾驶货车载孟某某从河北广宗县行至本市天桥区天桥高速收费处,被接到群众举报的济南市天桥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从货车上扣押卷烟2200条。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全部为真品卷烟。赵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3、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从河北省广宗县购得2200条红将军香烟,价值共计118800元。2014年1月29日凌晨,赵某某雇车将香烟运输至济南市天桥区天桥高速收费处时,被烟草专卖稽查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卷烟2200条,后经鉴定均为真品卷烟。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春节前的一天,赵某某到他经营的店里,告诉他能购进红将军烟。他同意赵某某进到烟后卖给他,他再对外出售。春节之后,赵某某告诉他购进的烟被查扣了,并要求借他的烟草零售许可证使用,让他去公安机关作证,说是他与赵某某合伙经营香烟。他出于朋友意气,到公安机关做了假证,其实他与赵某某不是合伙经营。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28日,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到河北邢台拉货。当日下午,他与赵某某一起到了河北邢台,当晚9时许,赵某某将一些货装到了一辆小货车上,他坐在拉货的车上,赵某某开着自己车在前面行驶。赵某某告诉他不会让他白忙活,但没说给他多少钱。他开始不知道车上装的是什么,在下济南高速时被烟草工作人员查获,他才知道车上运的是香烟,大约20多箱,清点完有2000多条。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某租赁他的车到河北省广宗县拉货。2014年1月28日下午,他跟随赵某某的车来到广宗县,当晚10时许,赵某某让他将车开到一个院子里装货。与赵某某一起去的孟某某坐他的车,赵某某自己开车,他们一起回济南。他不知道车上装的是什么货,当行至济南市天桥收费站时被查获。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春节前,赵某某在其经营的店内购买了2200条红将军香烟,每条54元。5、证人被告人表妹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份,赵某某曾经在广宗县她家楼下的车库内放过纸箱,后来拿走了。6、证人被告人妻子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底,赵某某从家里拿走了几万元钱。7、书证济南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在济南辖区内赵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8、书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处扣押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9、书证刑事技术照片证明:运输香烟的车辆情况及存储香烟位置。10、书证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天桥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1、书证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否认其非法购进香烟对外出售的事实,仅是在当庭自愿认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因此,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㈠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明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