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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2014年10月22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吴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揪扯,后吴某联系被害人王某来帮忙说和,双方在矿区平易街小区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王某捅伤,造成王某外伤后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破裂。经鉴定属于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系多年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11时许,二人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之后,二人又在吴某住所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吴某便联系被害人王某前来帮助劝说。约15时左右,被害人王某赶到,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王某腹部捅伤。经鉴定,王某外伤后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破裂,属重伤二级。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经协商达成谅解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二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又查,吴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二、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七、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是由被告人张某某的加害行为造成。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减轻了危害后果,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处以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徐友琴人民陪审员  连金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