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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付永亮非法拘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永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691号罪犯付永亮,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湖长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永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付永亮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以(2012)浙湖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学、代理检察员XX文出庭履行职务,湖州市湖州监狱指派警官丁旭东、钱明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永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付永亮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付永亮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付永亮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永亮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永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永亮准予假释(假释的考验期限至2017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