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与被告丁某甲、李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丁某甲,李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魏某,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许进益、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某,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魏某与被告丁某甲、李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丁荣篇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5月20日生育婚生子丁某乙,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五月,丁荣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农历五月二十九号不治身亡,丁荣篇死亡当晚,二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私自将丁某乙带走。为此,原告、原告亲友及原告村委会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将丁某乙带回抚养监护,均遭二被告拒绝。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被监护人丁某乙交还原告抚养监护。被告丁某甲、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表二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丁荣篇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4.婚生子丁某乙的户籍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婚生子丁某乙于2011年5月20日出生,监护人是原告;5.洋埭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村委会村委找二被告协商将丁某乙带回抚养监护,遭二被告拒绝,二被告侵犯原告对婚生子丁某乙的监护权的情况;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丁荣篇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子丁荣篇于2010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5月20日生育婚生子丁某乙,2013年在丁荣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带丁某乙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丁荣篇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当晚二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到原告处将丁某乙带走。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立,除因死亡、或父母子女关系依法终止、或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因丁某乙的父亲丁荣篇已故,原告系丁某乙的母亲,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履行对孩子的监护、抚养义务,是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其监护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甲、李某不顾原告反对强行使孩子丁某乙脱离原告的监护,已侵犯了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监护权的侵害,将被监护人丁某乙交还原告抚养监护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甲、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丁某乙交由原告魏某监护、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