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4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江银莲与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银莲,张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355号原告:江银莲。委托代理人:金光明(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峰。委托代理人:陈天天、申屠巧玲。原告江银莲与被告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银莲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明、被告张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银莲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建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月清,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等。张建峰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等做了抵押登记。款项出借后,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建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享有对被告张建峰抵押房产(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9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事实和理由做如下变更:被告于借款当日归还了220万元本金且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止。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张建峰归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6月11日止2014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他项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证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律师函、邮政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催讨款项,被告逾期支付利息2个月以上的事实。五、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支持律师费9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峰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980万元,其中220万元在借款当日已归还,利息约定过高,超出部分应当做本金予以抵扣。针对上述辩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两份,证明借款当日被告将220万元汇至原告指定的徐赛兰账户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借款介绍人何品瑜介绍费30万元的事实。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当场,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实际为98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980万元,且利息约定过高,对超出部分应当作为本金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和录音资料,原告没有异议,且在庭审中对事实和诉讼请求做了相应变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回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建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并提供位于东阳市望江北路4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白云字第0916**号)。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200万元。后双方协商变更借款本金为980万元,被告于当日将2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汇至原告指定的徐赛兰账户。借款交付后,被告按约每月支付利息20万元,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止,之后本息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峰向原告江银莲借款9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建峰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9000元符合收费标准,属合理支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74435.84元。被告张建峰辩称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74435.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90000元。三、原告江银莲就上述债务对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4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白云字第0916**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43元,由原告江银莲负担67元,由被告张建峰负担86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旭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