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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执民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许伦娟、胡品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2706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许伦娟、胡品伦、奉化市莼湖亚威五金配件厂、奉化市博飞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许伦娟、胡品伦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奉化市莼湖亚威五金配件厂、奉化市博飞机械厂已停止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奉化市莼湖亚威五金配件厂、奉化市博飞机械厂、许伦娟、胡品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不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人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奉化市莼湖亚威五金配件厂、奉化市博飞机械厂、许伦娟、胡品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9455元、执行费7494.55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许伦娟、胡品伦、奉化市莼湖亚威五金配件厂、奉化市博飞机械厂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甬奉执民字第270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梅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