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份为了给自己的参地打柱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在撩荒地林场施业区90林班43小班国有林地内盗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立木蓄积为3.7154立方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给自己的参地打柱脚,在未获得林业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盗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解决自家参地柱脚用料,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撩荒地林场施业区90林班43小班国有林地内,使用油锯、斧子盗伐柞树13株(立木蓄积3.7154立方米)。2014年4月16日10时,张某某主动到长白森林公安局撩荒地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17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被盗伐林木,发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撩荒地林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白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4月16日10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长白森林公安局撩荒地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伐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国有林90林班43小班,现场有阔叶林木被砍伐,伐根高度为20公分至40公分,从伐根断面看为油锯所伐,为偏近期所伐,伐根断面已显变色。3、现场位置平面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伐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90林班43小班中。4、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伐现场的情况。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外观特征。6、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木材13株,立木蓄积3.7154立方米。7、长白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16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持有阔叶林木(立木蓄积3.7154立方米)、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扣押。8、长白森林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4月17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阔叶林木(立木蓄积3.7154立方米),发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撩荒地林场。9、长白森林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长白森林公安局将油锯一把、斧子一把,随案移交。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刘某某看见张某某为解决参地柱脚料,砍了十来棵柞树。1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薛某某和长白森林公安局的民警一起去的张某某盗伐林木现场。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90林班43小班,属国有林。现场检尺柞树伐根13株,立木蓄积3.7154立方米。现场伐根由张某某指认,伐根检尺是按照正规操作规程进行的。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8月份,张某某因其参地需要柱脚料,在其参地西边的林子里,张某某用一把油锯砍伐了13棵柞树,这些树的根节径级二十公分至三十公分左右。张某某砍伐这些林木没有经过林业部门的批准。同年10月份,张某某把柱脚都砸地里了。2014年4月16日,张某某同森林公安的民警、林场技术人员到其砍伐林木现场,张某某指认的其盗伐林木的伐根,张某某对检尺结果没有异议。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0年,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盗伐林木立木蓄积3.71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晖审 判 员 唐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闵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