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林某某,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肖广仁(系被告父亲),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李邦波,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林某某以与被告肖某某已自愿和好为由,于2015年2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林某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张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