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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XX香与向德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香,向德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XX香,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向德常,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XX香与被告向德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德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香诉称,原告XX香与被告向德常原系夫妻关系,因性格差异,于2005年11月自愿离婚。被告长期在外务工需要购买小车,但由于被告在金融系统有不良记录,无法以自己名义购买车辆,故于2012年12月与原告商议,并以原告的名义贷款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FK5368。车辆购买后由被告长期在北京经营使用,原告并未使用。为了方便被告更好的使用车辆,现起诉要求确认丰田牌渝FK53**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向德常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德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XX香与被告向德常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2月12日,原告XX香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办理车辆登记,登记权利人为XX香,车牌号码为渝FK5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向德常的户口证明、机动车查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系原告XX香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车辆系被告出钱购买并使用,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原告XX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星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