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叶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5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A×××××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585kg,实际载质量1945kg)自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沙沟菜场运输蔬菜至孝昌县,当其驾车沿孝感市长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路262号路灯杆处时,因其疏忽大意且超载,未及时发现并避让推行人力板车自其车行前方由左往右(即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导致其所驾驶的鄂K×××××号车前部与被害人徐某推行的人力板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用其手机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被害人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拨打报警电话,抢救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积极配合,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说明被害人有过错。综上,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5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A×××××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江海章,登记车主为武汉市兰式蔬菜有限公司。该车核定载重量1585kg,实际载重量1945kg)自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沙沟菜场运输蔬菜至孝昌县,当其驾车沿孝感市长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路262号灯杆处时,因其疏忽大意且超载,未及时发现并避让推行人力板车自其车行前方由左往右(即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导致其所驾驶的鄂K×××××号车前部与被害人徐某推行的人力板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被害人徐某(女,殁年64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8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20000元,武汉市兰氏蔬菜有限公司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18907元,合计466907元(已执行)。再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0元(含民事判决的28000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书证(陈某驾驶证、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孝感市中心医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报警信息、死亡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街后湖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2、鉴定意见:①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②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汤某的证言;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尽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河南省固始县社区矫正办同意接受被告人陈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且公诉机关、社区矫正办公室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茂华审 判 员 杨幼华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