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崔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崔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兰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女孩李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之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和矛盾,自2008年被告搬至单位宿舍,原告和女儿在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确因家庭琐事产生了分歧与矛盾,但都是可以沟通和解决的,自己的缺点会努力改正。即使双方有矛盾产生,也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8年被告虽搬至单位宿舍居住,原告与女儿在娘家居住,但原告和女儿常到被告宿舍一家相聚,原、被告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1999年在西北师大上学期间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4月16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号。2004年4月26日生一女孩李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据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牢固,原、被告应当予以珍惜。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如果今后双方遇到事情能互让互谅、相互包容、信任,多沟通、多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兰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雪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