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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盱眙县饮食服务公司与夏国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盱眙县饮食服务公司,夏国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江苏省盱眙县饮食服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998205-3,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方跃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夏国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原告江苏省盱眙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服公司)与被告夏国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饮服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夏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饮服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跃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夏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饮服公司诉称,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期届满后动产部分由被告无条件拆除,逾期五日不搬迁和拆除按自动放弃处理,其装潢部分及不动产必须完好无偿地交付给饮服公司。合同到期后原告方书面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以上条款,并限期将新华浴室交还给原告,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还,提出不合理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夏国军返还所承包的新华浴室、给付延期四个月的租金损失14575元,并要求被告夏国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国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夏国军全面履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情形。原告饮服公司发包标的物存在瑕疵,浴室房屋主体结构发生变化严重影响居住和经营安全,浴室没有任何消防设施,公安消防部门多次上门查处,也没有排污许可证和锅炉使用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夏国军对承包的浴室进行了装修改造,提档升级,并建造了辅助用房,有些设施已与原浴室融为一体无法拆除。因加固维修、办理许可证照、升级改造等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饮服公司承担或补偿。不承认原告饮服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发包方坚持终止承包合同应当酌情赔偿、补偿损失或另行商定继续承包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国军系原告饮服公司单位员工。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华浴室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自己的新华浴室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自双方签字经公证后乙方即享有经营使用权;承包期间为拾年,即从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承包金四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即交清第一年承包金,以后每年承包金均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期内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为改善服务环境,提交服务质量,如需对店容店貌和内部设施进行改造,需征得甲方同意,其改造资金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时其动产部分由乙方无条件拆除,逾期五日不搬迁拆除,作自动放弃处理,其装潢部分及不动产必须完好无偿地交付给甲方所有;合同承包期满时,甲方如继续发包,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申请进行公证,盱眙县公证处于2004年6月1日作出(2004)盱证经内字第120号公证书对新华浴室承包经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饮服公司交付了承包经营资产新华浴室,被告夏国军自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依约足额支付了承包金。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时,原告饮服公司未对移交的承包经营资产新华浴室的设施设备等进行登记造册、清点盘存,双方未办理移交交接手续,双方也未陈述并举证证明移交时新华浴室承包经营资产的物理状况。原告饮服公司移交了当时经营必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等。被告夏国军在庭审期间提出因加固维修、办理许可证、升级改造新华浴室等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饮服公司承担或补偿,但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经法庭调解及当事人和解均未成。原告饮服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夏国军交付返还所承包的新华浴室并按约定给付逾期交付期间的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华浴室承包经营合同及公证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承包双方就经营性资产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不是仅以场地或房屋作为权利义务的标的物,而是以包涵但不限于经营性资产为主的新华浴室这一其他经济组织为客体,因而属于承包合同纠纷。案涉新华浴室承包经营合同是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承发包双方的争议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虽然被告夏国军系原告饮服公司员工,但合同关系内容及履行情况不能反映出隶属管理关系,不涉及工资、奖金、福利等劳动人事关系性质的目标责任的内容,相互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被告签订新华浴室承包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拾年,即从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起双方当事人就继续承包经营没有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原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按当事人约定而终止,被告夏国军未交付承包标的物新华浴室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原告饮服公司该项诉请及要求被告夏国军给付逾期期间按约定标准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国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经营需要及其他行政管理原因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而发生的费用,未能举证证明可归责于原告饮服公司,同时又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其陈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夏国军其他关于加固维修、升级改造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不予理涉,可依法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交付给原告江苏省盱眙县饮食服务公司所发包的新华浴室,并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交付之日止按每日110元计算的承包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夏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人民陪审员  武建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