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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何佳琪诉刘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佳琪,刘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何佳琪。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诗桥,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前。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平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谢大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一溶,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原告何佳琪诉被告刘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求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炳喜主审、人民陪审员钟良才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佳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诗桥、被告刘前委托代理人何平安、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一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佳琪诉称,2014年1月8日清晨,刘前驾驶其本人的湘EA52**小型轿车,行驶至白云路华天酒店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何佳琪撞倒,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佳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湘EA52**小型轿车于2013年1月21日在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750元、护理费15300元、医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鉴定检查等费用2571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1021元、手机损坏2000元,合计12337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3,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刘前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5-6,投保单,拟证明湘EA52**肇事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7-8,邵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9-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致残及后续治疗继续误工时间、治疗费、鉴定费等事实;11、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发生交通费1021元的事实;12-18,劳动合同、贺秀丽证明、华天国际名人会所证明、邵东县鼎龙会所证明、原告户籍地衡南县车江镇宣陂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在邵东县城、邵阳市等城镇务工及工资收入等事实;19、受损手机照片,拟证明因事故遭受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刘前辩称:1、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费用69694.33元,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予以一并处理;2、原告的损失计算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缺乏证据支持;3、湘EA52**肇事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何佳琪与刘前按责任分担,刘前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何佳琪垫付的费用应从何佳琪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投保人刘前;4、不认可《保险条款》中“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责任的赔偿金额”的格式条款。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9694.33元;2、证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3-4,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刘前具有驾驶资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连带责任,只能依据与投保人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己提起重新鉴定,相关损失应依重新鉴定意见为准;3、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或依据不足;4、刘前垫付费用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如一并处理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提供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拟证明其抗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10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完整,保险单只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所签合同的一部分,证据10不具关联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9己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11-19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2-18,劳动合同是否属、是否上班,缺乏相应的上班记录、领取工资凭证、交纳社会保险及相关费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以及工资收入等事实,证据19,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记录、无定损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对被告刘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刘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9无异议外,其余质证意见与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中,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未作特别提示,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原告对被告刘前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以及证据5、10真实性,对被告刘前提供的证据1-4,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因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虽然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按照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庭审中“在开庭后一个星期内向本院预交重新鉴定费,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的要求办理,故认定该公司己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证据9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8,有邵东鼎龙会所、华天国际名人会所及近年多次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录,结合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近年来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对证据19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记录及手机受损程度等依据,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1月8日,刘前驾驶其本人的湘EA52**小型轿车从邵阳市北塔区驶往新邵县城,23时15分许,行驶至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华天大酒店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何佳琪撞倒,造成何佳琪受伤及湘EA52**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佳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佳琪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疗脑挫裂伤;3、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014年1月10日转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及面部软组织挫伤,锁骨骨折(右)。该院骨伤外科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转康复科治疗,2014.1.10-2014.2.5在该科住院期间有妈妈和妹寻护理”等事项。2014年5月8日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颅脑MRI报告:符合右侧颞叶脑外伤后遗改变,脑软并周围胶质增生、、、、、、。此前医疗费69694.33元,己由刘前垫付。2014年5月7日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邵阳市脑科医院检查,何佳琪自行支付检查费用1371元。2014年5月20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书,何佳琪构成10级伤残,该所同时附有咨询意见:1、自2014年5月21日起继续损失工作日45天;2、后续康复治疗费4000元。何佳琪,现年28岁,农村居民,自2011年起至今,在邵东县城、邵阳市等城镇居住及务工。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71035.33元(69694.33元+1371),其中刘前支付69694.33元,何佳琪支付1371元(该费用原告计入在检查鉴定费项中),该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诊断证明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确定;5、误工费12883元(132元/365年×35623元/年);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1.8-2014.5.20)132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的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湖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6、护理费5000元(50元×10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2014.1.10-2.5日由其母亲和妹妹护理,其母和妹无固定工作收入。护理人员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等事实,按照城镇居民点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10级伤残确定4000元;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10、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以上1-4项为苌费赔偿项共计80105.33元,5-9伤残赔偿共计69711元,第10项其他损失(鉴定费)1200元,共计151016.33元,其中刘前支付的金额为69694.33元。另查明,湘EA52**小型轿车于2013年1月21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的隐患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前驾驶湘EA52**小型轿车在夜间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致使何佳琪受到伤害,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据此认定刘前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佳琪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前为何佳琪住院垫付的医药费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刘前提出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刘前湘EA52**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69711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71305.33元(其中医药费项目70105.33元、鉴定费1200元),依据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刘前应承担80%,何佳琪承担20%。依据刘前与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三责险条款约定,刘前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向未提供需核减15-20%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符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刘前为何佳琪垫付的医药费可以抵扣赔偿款,超过部分可以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直接向刘前支付。对原告提出手机损坏损失,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佳琪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佳琪伤残赔偿项目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971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佳琪医药费56084元;由被告刘前赔偿原告何佳琪鉴定费960元(扣除己付69694.33元,超出68734元可从原告上述赔偿款中返还);驳回原告何佳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何佳琪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57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支付方式为:支付何佳琪67997元(含退诉讼费1936元),支付刘前66798元(含扣除诉讼费1936元)。本案诉讼费4170元(其中何佳琪预交2770、刘前预交1400元),上被告刘前负担3336元,原告何佳琪负担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林审 判 员  张炳喜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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