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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贵桃、周光跃、瞿小粉诉陈永康、张云富、孙中才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桃,周光跃,瞿小粉,陈永康,张云富,孙中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张贵桃,女,汉族。原告周光跃,男,汉族。(未到庭)原告瞿小粉,女,汉族。(未到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祥德,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永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晏廷爱,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梦馨,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云富,男,汉族。被告孙中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仙琴,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贵桃、周光跃、瞿小粉诉被告陈永康、张云富、孙中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晋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桃,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祥德,被告陈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廷爱、雷梦馨,被告张云富,被告孙中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仙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杨小松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永康邀约杨小松及被告张云富、被告孙中才共同到窦家冲水库去洗澡,导致杨小松溺水死亡。被告陈永康报警后,麒麟区西城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向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处理杨小松的丧葬事宜时,三被告共拿出6万元来,被告陈永康说赔偿事宜待后处理,但近五个月了,被告陈永康一直联系不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0元,合计644720元。被告陈永康答辩称,被告并未邀约杨小松,是杨小松自己表示要去游泳,在去往水库过程中,杨小松是自己驾车前往,被告并不存在邀约行为。被告曾询问杨小松是否需要游泳圈,杨小松当即否决,以此推定杨小松对自己的水性拥有自信,被告也因此而相信杨小松的游泳能力,无法预见到杨小松会因为游泳而发生事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并报警,根据自身能力积极采取了救助义务。此外,杨小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游泳水平、水库环境及水况应有着较为清楚的认识,对到水库游泳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有预见,其应当对自己行为导致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在杨小松溺水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在杨小松家属处理后事时已经支付了20000元给家属,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云富答辩称,其意见与被告陈永康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孙中才答辩称,杨小松不幸溺亡的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既没有故意追求也不存在过失导致后果的发生,且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不能预见的,杨小松表示自己会游泳,谁都无法预见到杨小松可能会因为游泳而发生事故。在事发当天,被告是杨小松打电话邀约去游泳的,被告属于被邀约方,不是主动提议者。被告由于不会游泳,一直在岸边坐着,对受害人在水中遭遇的情况概不知晓。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无任何过错,故孙中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外,杨小松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参加游泳是在其独立意志下对自己行为的支配,杨小松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出于朋友情谊以及人道主义救助原则,已向杨小松家属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贵桃与杨小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产证原件二本,欲证明是杨小松是在城区居住的事实;4、声明一份、承诺书二份、杨伟刚及杨伟永、杨韦易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杨小松三子女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的事实;5、户口册一份,欲证明杨小松与原告的身份关系;6、东山镇恩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周光跃、原告瞿小粉主体资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永康对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中原告张贵桃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张云富、被告孙中才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永康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2、5、6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杨小松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房产证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三位近亲属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永康、被告张云富及被告孙中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三原告及被告陈永康的申请,本院依法到西城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被告孙中才所做的笔录一份,主要陈述内容为:2014年7月31日下午,张云富叫孙中才到窦家冲水库游泳,孙中才来到尚水国际找到张云富和杨小松,然后又等陈永康过来。之后陈永康和其一个朋友过来就一起前往了水库,到达水库后,孙中才和张云富不会游泳没有下水,陈永康先下水游泳,杨小松自己说自己会游泳之后也下水了。游泳过程中,杨小松溺水,陈永康进行了施救,但是没有救到,杨小松就溺水身亡了。2、詹佳林所做的笔录一份,主要陈述内容为:2014年7月31日下午,詹佳林和其朋友陈永康来窦家冲水库游泳,詹佳林看见一个人从水库一边游向另一边,快游到岸边时救落水身亡了。3、被告张云富所做的笔录一份,主要陈述内容为:2014年7月31日中午,杨小松打电话叫张云富去游泳,张云富当时说自己不会游泳,但是考虑到是朋友,张云富就跟着去玩了。接着张云富打电话叫来了另一个朋友孙中才,之后就一起等陈永康。等陈永康和他的一个朋友来了,他们开车在前面带路,大家就到了窦家冲水库。陈永康先下水游泳,游了三四米,杨小松也就下水了。他们先后向对岸游去,杨小松大概游了150米左右就溺水身亡了。4、被告陈永康所做的笔录一份,主要陈述内容为:2014年7月31日下午,陈永康和朋友到窦家冲水库游泳,陈永康先下水,然后杨小松也下水了,游了大概10多分钟,陈永康转过去看到杨小松有异样,就大叫岸边的人送救生圈过来,等救生圈送到距杨小松三四米的地方,杨小松就沉下去了,之后陈永康便叫岸上的人报警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三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系三被告及案外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但4份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永康、被告张云富、被告孙中才、廖某某共同到窦家冲水库去洗澡,杨小松在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被告陈永康报警后,麒麟区西城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向三被告以及廖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处理杨小松的丧葬事宜时,三被告向原告各支付了2万元,共计6万元;后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死者杨小松生前身体状况良好,无生理、心理疾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小松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可以有效地判断自身的游泳能力以及游泳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其应当为自己独立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杨小松的溺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三被告无法预见到,三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均无过错。本案中,三被告与死者共同去游泳,发生杨小松死亡的事故,根据公平原则,三被告各补偿2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康、被告张云富、被告孙中才各自向原告补偿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张晋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鹏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