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剪子弯村。法定代表人庞太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羊市街73号1幢909室。法定代表人何胜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凯旋街108号。法定代表人王庆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瑞德公司)、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澳普瑞德公司诉富阳泰公司及世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富阳泰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发生的借款本息累计超过2281万元,且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15337397元属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且本案不属于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裁定驳回了富阳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富阳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澳普瑞德公司及世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澳普瑞德公司诉称与富阳泰公司、世景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澳普瑞德公司总计出借给富阳泰公司1400余万元,世景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出借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澳普瑞德公司住所地位于太原市,澳普瑞德公司起诉要求富阳泰公司及世景公司偿还本息15337397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地域管辖的约定及级别管辖的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富阳泰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故本案不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富阳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庆华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