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大龙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大龙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兴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大龙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鹏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大龙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大龙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潍坊大龙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和2013年6月分两次购买原告化工材料纳米活性碳酸钙共计70吨,双方约定货到当月结算。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用退回货物7.4吨方式充抵部分货款,其余货款1627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760元及利息损失13346.32元。被告潍坊大龙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纳米活性碳酸钙35吨,每吨价格为3500元,合同价款共计91000元,支付方式为月结,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或原告不按时交货,违约方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或逾期交货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法定代表人姬鹏生在原告的送货单签字。2013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纳米活性碳酸钙35吨,每吨价格为3500元,合同价款共计91000元,支付方式为月结,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或原告不按时交货,违约方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或逾期交货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法定代表人姬鹏生在原告的送货单签字。2013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82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和被告又进行了对账,被告以退还原告提供的产品7.4吨计款19240元的方式支付了货款,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627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3346.32元。另,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即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予以领受,被告应履行按约定的数额及结算方式足额及时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逾期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即违约金),不超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数额,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姬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大龙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627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34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242元,均由被告潍坊大龙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