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烟台洛克西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洛克西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283号原告:烟台洛克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水苑706号。法定代表人:杜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琴、卫世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董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洛克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西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杰、委托代理人杨淑琴、卫世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克西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黄桃半罐头10500箱,共6个货柜,合同约定每箱单价美元USD8.9,货物总金额美元USD93450.00;产品质量标准为:符合出口标准,与外方客户确认的样品质量一致,2012年新产季的货;无锈钢、无胀罐、无瘪罐;空罐质量符合部颁标准,内壁无脱落,以GBT13516-1992为依据;卖方承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责任(包括索赔责任在内)和损失。原告购买被告的罐头用于出口外销到美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并履行了合同应尽的责任;但是,被告提供的产品到达美国后经检验却出现了大量“瘪罐”的严重质量问题,从而导致美国客户要求退货,原告也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被告,被告也同意了退货要求,但是美国将三个柜的货物退至青岛港后,被告却拒不提货,至今货物还滞留在青岛港内,因退回三个货柜产生的各项费用均是由原告先行垫付的;美国客户因为退货(五个柜)产生的各项费用也是在原告的货款中先行扣除的。现因被告拒不提货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导致另外两个柜的货物至今仍在美国没有运回。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拒不退还货款亦不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五个柜)美元USD93450、赔偿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美元USD75113.44,以上费用共计美元USD168563.4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6个货柜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原告方也认可,被告方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因为出口货物都必须经过商检的检验才能出口。原告诉称的“瘪罐”为表面瑕疵,原告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在收到被告货物近两年时间内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为820g*12黄桃半罐头10500箱计6个货柜的货物,金额为93450美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前,交货地点为FOB青岛港港口。卖方宿迁公司负责装箱费、陆运费、报关费及港杂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标准为:符合出口标准,与客户确认的样品质量一致,2012年新产季的货;无锈钢、无胀罐、无瘪罐;空罐质量符合部颁标准,内壁无脱落,以GBT13516-1992为依据;卖方承担产品保质期内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的索赔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6个货柜的货物,原告也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了货款93450美元,该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1日,原告因被告提供的6个货柜的货物到达美国后经检验有5个货柜的货物出现了“瘪罐”问题,导致美国客户将三个货柜的货物退至青岛港,另外两个柜的货物至今仍在美国没有运回,现原告因为被告拒决提取滞留在青岛港内的货柜,亦不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五个柜)美元USD93450、赔偿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美元USD75113.44,共计美元USD168563.4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质量检测报告和产品“瘪罐”的照片、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被告的电子邮件、美国退货提单、货代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载明退货的费用明细,且费用已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证明。美国客户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美国公司因本次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及扣款证明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只管交货,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尽快把货物退回,至于海运费和国外的码头费用由被告来协商解决;另外,原告又相继向法院提供了美方相关机构提供的认证及检验报告,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购销合同》、支付的凭证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这些证据都在美国取得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在美国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美国公证机关的公证,且经过中国使领馆的认证,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而且照片上的货品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货物,并否认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曾承诺同意退货;双方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和5月28日,所涉及的主题都是10个货柜的内容,原因是因为原告尚欠被告另案的10个货柜[(2014)福商初字第239号]的货款没有给付,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如果不支付这10个货柜的货款就应当将货退还被告,结果双方亦未达成相应的意见。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美方相关机构提供的认证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均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主题是另外10个货柜合同,与本案6个货柜合同无关。另外,被告还认为,出售给原告的6个货柜的货物在出口前已按照双方约定的GBT13516-1992标准执行,并于2013年1月8日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后交付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宿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报告可以证实,该批货物是没有如何质量问题的,否则是不会通过检验检疫并出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告》足以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载明对其产品出现所提出的相关处理意见来主张被告认可其交付的产品存在着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况且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协商的主题均为另案的10个货柜的问题,与本案无瓜葛。假如即使是由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销往美国公司发生索赔纠纷,亦应该由美国公司对相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洛克西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2元,减半收取695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福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