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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王×&times,荆×&times,吴×&times,罗&times,李×&times,马×&times,杨×&times,张×&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被告人王××,男。被告人荆××,男。被告人吴××,男。被告人罗×,男。被告人李××,男。被告人马××,男。被告人杨××,男。被告人张××,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荆××、罗×犯盗窃罪,被告人吴××、张××、马××、杨××、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高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荆××、吴××、罗×、李××、马××、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荆××、罗×经预谋后,有分有合,自2013年秋至2014年6月,先后在吉林省镇赉县、吉林省白城市、黑龙江省泰来县、辽宁省鞍山市等地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被告人王×共参与盗窃犯罪23起,犯罪数额人民币75100元;被告人王××共参与盗窃犯罪23起,犯罪数额人民币74900元;被告人荆××共参与盗窃犯罪14起,犯罪数额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罗×共参与盗窃犯罪3起,犯罪数额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明知是犯所得而介绍他人或自己购买,被告人李××、马××、杨××、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经侦查,被告人王×、王××、荆××、罗×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海城市站北街一旅店被抓获;被告人吴××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镇赉县××乡××村其家中抓获;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其家中抓获;被告人马××、杨××于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海城市华子峪村马××经营的××药房抓获;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镇其家中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王××、荆××、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荆××、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吴××、张××、马××、杨××、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荆××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马××、杨××、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书面量刑建议。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马××、杨××、张××的量刑建议变更为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7、9、13起盗窃的摩托车,评估部门的作价有异议,认为不科学。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7、9、13起盗窃的摩托车,评估部门的作价有异议,认为不科学。被告人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参与犯罪2起,有一起参与预谋了,没有参与具体实施。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不知道摩托车是偷的。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不知道摩托车是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王××、荆××、罗×四人先后有分有合实施盗窃。被告人王×共参与盗窃犯罪23起,犯罪数额人民币75100元。被告人王××共参与盗窃犯罪23起,犯罪数额人民币74900元。被告人荆××共参与盗窃犯罪14起,犯罪数额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罗×共参与盗窃犯罪3起,犯罪数额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张××、马××、杨××、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秋某日晚,被告人王×到镇赉县一小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盗得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一台,王×联系被告人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邵××购买,销赃获款被其挥霍。2.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王××预谋盗窃后二人到镇赉县大修厂小区内,由王××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田××(男,24岁)停放在小区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王×联系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吕××购买,销赃获款被二人挥霍。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3.2014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王×、王××预谋盗窃后,二人到镇赉县一住宅小区内,由王××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铃木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一台。王×联系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赵×购买,销赃获款被二人挥霍。4.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王××预谋盗窃后,二人到镇赉县仁和居小区,由王××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付××(男,32岁)停放在小区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一台。王×联系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付×1购买,销赃获款被二人挥霍。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5.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王××预谋盗窃后,二人到镇赉县南湖花园小区,由王××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苏×(男,37岁)停放在小区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一台。王×将该车卖给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以1000元购买,销赃获款被二人挥霍。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6.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王×、王××预谋盗窃后,二人到镇赉县老外贸家属楼小区内,由王××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林×(男,30岁)停放在小区的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一台。王×联系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李×1购买,销赃获款被二人挥霍。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7.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王×、王××预谋盗窃后,二人到镇赉县创富书香苑小区内,由王××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徐××(男,44岁)停放在小区内的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一台。王×联系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李×2购买,销赃获款被二人挥霍。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8.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王××预谋盗窃后,二人到镇赉县一住宅小区,由王××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黑色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一台。王×联系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张×1购买,销赃获款被二人挥霍。9.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王××预谋盗窃后,二人到镇赉县镇赉镇科苑高层小区,由王××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申×(男,21岁)停放在小区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一台。王×联系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李×3购买,销赃获款被二人挥霍。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10.2014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王×、王××、荆××预谋盗窃后,三人至镇赉县一住宅小区,由王××、荆××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台。王×联系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高××购买,销赃获款被三人挥霍。11.2014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王×、王××、荆××预谋盗窃后,三人到镇赉县一中家属楼小区,由王××、荆××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吴×1(男,46岁)停放在小区内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一台。王×联系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史×明购买,销赃获款被三人挥霍。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12.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王××、荆××预谋盗窃后,三人到泰来县泰来镇内乳品厂小区,由王××、荆××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杨×1(男,31岁)停放在该小区的蓝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一台。荆××通过常××将该车卖给一当地工人,销赃获款被三人挥霍。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后三人又在该小区盗得被害人李×(男,36岁)停放在该小区的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一台。三人将该车藏匿于泰来镇卫生小区,该车已被失主找回。13.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王××、荆××预谋盗窃后,三人到泰来县公安家属小区,由王××、荆××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王×1(男,39岁)停放在小区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一台。王×联系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王×1购买。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14.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王×、王××、荆××三人预谋盗窃后,三人到泰来县泰来镇兴业小区,由王××、荆××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李×4(男,29岁)停放在小区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一台。王×联系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刘×购买,销赃获款被三人挥霍。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15.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王×、王××、荆××三人预谋盗窃后,三人到泰来县泰来镇伟业小区,由王××、荆××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宋×(男,24岁)停放在小区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一台。王×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李××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以2000元购买,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16.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王×、王××预谋盗窃后,二人到泰来县泰来镇内伟业小区,由王××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赵×1(男,62岁)停放在小区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一台。王×将该车卖给李××,李××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以2000元购买,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后二人以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苗×(男,26岁)停放在该小区内的黑色豪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一台。王×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张××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以2000元购买。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17.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王××、荆××预谋盗窃后,三人到吉林省通榆县碧水东城小区,由王××、荆××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赵×2(女,36岁)停放在小区的黑色五洋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一台。王×联系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史×1购买,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18.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荆××预谋盗窃后,二人到洮南市利民小区,由王××放风,荆××盗得被害人崔×(男,43岁)停放在小区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台。王×联系吴××,吴××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介绍张×2购买,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19.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王×、王××、荆××预谋盗窃后,三人到泰来县泰来镇湖畔新城小区,由王××、荆××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赵×3(男,26岁)停放在小区的的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时被发现,后三人逃走,盗窃未能得逞。20.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王×、王××、荆××预谋盗窃后,三人到泰来镇尚品家园小区,由王××、荆××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曲××(男,39岁)停放在小区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一台。付×2(另案处理)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马××,马××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以2000元购买。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21.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王×、王××、荆××预谋盗窃后,三人到泰来镇县泰来镇教委一号楼小区,由王××、荆××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车××(女,36岁)停放在小区的红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一台。王×通过张×3卖给王×2。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22.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王×、王××、荆××、罗×四人预谋盗窃后,四人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高力房镇乾福家园小区,由王××、荆××、罗×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方××(男,24岁)停放在小区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一台。王×将该车卖给“二哥”。23.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王×、王××、荆××、罗×四人预谋盗窃后,四人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高力房镇中兴园小区,由王××、荆××、罗×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高××(男,55岁)停放在小区的黑色大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一台。付×2通过马××将该车卖给杨××,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而以人民币1800元购买。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24.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王×、王××、荆××、罗×四人预谋盗窃后,四人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高力房镇任庆芳大药房小区,由王××、荆××、罗×放风,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宋××(男,52岁)停放在小区的红色重庆轻骑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台。王××将该车藏至海城市火车站。经侦查,被告人王×、王××、荆××、罗×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海城市站北街一旅店被抓获;被告人吴××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镇赉县××乡××村其家中抓获;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其家中抓获;被告人马××、杨××于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海城市××村马××经营的××药房抓获;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镇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物证①盗窃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害人丢失摩托车的情况。②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使用的盗窃摩托车的工具情况。2.书证①扣押清单。证明:从尹××等人手中扣押摩托车的情况。②扣押清单。证明:从王×手中扣押一个T字形扳手、钥匙形板手、六棱形扳手、液压剪子一把。③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分别返还给高××、宋×、杨×1、苗×、苏×、车××、田××、申×、吴×1、徐××、曲××、付××、崔×、赵×2、赵×1、李×4、王×1、林×等人。④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⑤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荆××、罗×、吴××的前科情况。⑥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付×2的证言。证实:王×让我帮忙把摩托车骑到大石桥,后来知道我骑的摩托车是王×偷的。在我偷第二台摩托车的前一天晚上,王×、王××、罗×、宝×(荆××)他们四个人去盘锦偷回来三台摩托车。我和王××去卖了一次没有卖了。王×告诉我这是他们偷的三台摩托车。2014年6月份王×他们商量偷摩托的时候,我也在场了,我当时也同意参与了,但是在14日晚上他们偷摩托时,我身体不得劲就没去,回来后我销了两台摩托。我一共给他们销了三台摩托,有两台是通过马××销出去的,另外一台是王×联系的。2.证人张×3的证言。证实:帮王×卖给我小弟(王×2)一台摩托车,卖了1400元。3.证人曾×的证言。证实:马××是我姐夫,2014年6月份马××说他有辆摩托车,问我2800元买不买,我看车挺好就买了,马××说车是他朋友的,他出门了,他回来就把手续给我。车是黑色弯梁摩托车。4.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末我从张×3手里买过一两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花了1400元。后来我骑车撞了,修理工告诉我要花1000元修,我嫌贵,就将车通过修理工卖给张×4了,卖了800元钱。5.证人尹××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我丈夫常××帮助荆××联系华裕厂的工人,这个工人和荆××商量买车的事。6.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我在2014年5月初从吴××手里买了一台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花了2500元。钥匙门坏了,没有钥匙,什么手续也没有。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份,通过吴××买了一台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花了1600元。买的时候没有手续,车钥匙门损坏了。8.证人苏×1的证言。证实:我是卫生小区的更夫,2014年4月19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推车的两个人有20多岁,他们将车停在我小区门卫办公室门口就走了。9.证人张×4的证言。证实:从一个姓王的人手里花800元钱购买一台雅马哈110型摩托车。10.证人邵××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我家起获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是2014年3月末左右,通过吴××以1800元买的。11.证人田×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我丈夫赵×通过吴××,在吴××家以1800元购买一台摩托车。12.证人吕××的证言。证实:通过吴××,在他家购买过一台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花1800元。13.证人付×1的证言。证实:在吴××手里买一台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花2000元。14.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通过吴××购买一台蓝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花2200元。15.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左右,在吴××家以1250元买了一台黑色弯梁铃木110型摩托车。16.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我在吴××家购买一台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花1500元。17.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末的时候,我找吴××说要买一台摩托车。大约在4月初买了一台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花2000元。18.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高××是我丈夫,2014年5月份,通过吴××买了一台弯梁摩托车,花1800元。19.证人史×明的证言。证实:通过吴××联系,在2014年4月,我买了一台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花了1800元。20.证人史×1、张×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多号,二人共同到嘎什根乡买了二台摩托车,共花3500元。一台本田125型、一台黑色铃木110型。(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1、杨×1、李×、宋×、李×4、赵×1、苗×、车××、曲××、赵×3、宋××、方××、高××、田××、付××、苏×、徐××、申×、吴×1、赵×2、崔×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各被害人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摩托车的型号等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王××、荆××、罗×、吴××、李××、马××、杨××、张××的以往供述及当庭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五)鉴定结论1、泰来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泰价鉴字(2014)第66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王××、荆××、罗×四人盗窃的13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00元。2、泰来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泰价鉴字(2014)第76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王××、荆××、罗×四人盗窃的13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400元。(六)现场勘验材料。1、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辩认笔录。证明:吴××辩认出向其出售摩托车的被告人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荆××、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达到数额巨大及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王××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荆××、罗×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有分有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荆××、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且大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李××、马××、杨××、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马××、杨××、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张××辩解其不知道所购买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不当之处,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十、作案工具液压剪子一把、T字形扳手一把、钥匙形扳手头、六棱形扳手头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峻山审 判 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胡国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