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5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中共党员,教师。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某乙,务工。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巢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与吴守勤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寻诊,遇被害人柳某驾驶出租车在该院住院广场倒车,被告人许某乙在车后险被出租车碰撞,被告人许某甲遂与被害人柳某发生争执,并与柳某相互殴打。被告人许某乙见状亦上前与许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柳某,致柳某肋骨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柳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害人柳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黄某、吕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具有自首,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甲、许某乙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原判根据许某甲、许某乙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两人从宽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其十级伤残,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代理审判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