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营盈物业管理中心与高志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营盈物业管理中心,高志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北京营盈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号。注册号:1101021077091(1-1)。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良,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陈琳,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高志勇,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身份证号:×××。原告北京营盈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营盈物业)与被告高志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盈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刘永良、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盈物业诉称,我单位一直为高志勇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但高志勇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交纳供暖费,现我单位起诉要求高志勇给付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7950元,诉讼费由高志勇负担。高志勇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志勇为北京市海淀区×路51号院(以下简称51号院)×号楼601号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25平方米,使用面积为49.7平方米。营盈物业受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委托对51号院提供物业服务,同时为海淀区(×路51号锅炉房)的供热运行单位。2006年11月,营盈物业在完成供暖锅炉煤改气工程后,经批准按每平方米30元收取供暖费,此前供暖季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2011年,营盈物业因高志勇未给付2006年度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志勇给付营盈物业2006年度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9045.4元。此后,高志勇拖欠营盈物业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79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高志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营盈物业陈述、租赁合同、西政函〔2005〕53号批复、授权委托书、申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2011)海民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营盈物业为高志勇所居住的601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高志勇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营盈物业交纳供暖费。现营盈物业要求高志勇给付拖欠的供暖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营盈物业管理中心二O一一年度至二O一四年度的供暖费人民币七千九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高志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宝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芳芳书记员安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