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2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武克华,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秦家运,鱼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武克华、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家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1998年冬天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4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初始感情尚可,婚生一女王妍,一男孩王永寒,后因被告经常喝酒,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冬天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4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生一女王妍,2004年1月11日生一子王永寒,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抚养费各自负担,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证明,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育有子女,如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玉审 判 员 夏姗姗人民陪审员 吴红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