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金莲诉王玉兰、王萍生命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王金莲,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汉珍,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王玉兰,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怡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怡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莲与被告王玉兰、王萍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王玉兰、王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复核鉴定,中止审理期限二个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珍、被告王玉兰、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珩、王怡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莲诉称,被告王萍与原告系相邻门店个体经营户,且都经营文化用品。2012年9月6日,原告以薄利多销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因为生意好,两被告为此非常眼红,冲到原告门面前大骂,后两被告看到原告力量单薄,冲进店内将商品砸坏,并且对原告婆媳大打出手,原告年老体弱,根本无法抵抗两被告。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王萍将原告抓住,被告王玉兰故意猛打原告致使其倒地。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20天。后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休息时间为1年,护理时间为12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82.56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599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70445.56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金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9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六角亭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张、2012年11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三、2012年9月12日至9月26日武汉市第一医院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被伤害以后住院治疗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且医疗费与本次受伤有关;证据四、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要求赔偿的依据;证据五、照片15张,证明原告的儿子是事后才赶到,并且也在纠纷中受伤,还证明原告使用的门面的大门在此次冲突中也受到了损坏。被告王玉兰、王萍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害事实是由两被告引起,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其为了避免事态的扩大,制止其儿子和儿媳殴打被告王萍及其丈夫张建国用力不慎、失去平衡坐在地上造成。原告坐到地上导致骨折,不符合日常生活的正常推理,不符合外伤性骨折的特征,应属于病理性骨折。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两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六角亭街派出所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称的人身损害是由两被告行为导致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二、证人何红的证言,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制止其儿子儿媳及丈夫对被告及其丈夫进行殴打的过程中用力不慎造成,因此,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过错在于原告自身及其儿子儿媳;证据三、证人曹婉红的证言,证明原告坐到地上后被学生扶起来,可以走路,看起来没有事。经庭审,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的三份书面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有受伤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造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也不清楚照片上的人是谁,对于照片上的人伤情是谁造成也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被被告打伤的全部过程。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自行拍摄,并且照片不能说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本院到公安机关收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到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六角街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王金莲2012年9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王萍先到其经营的店门口指责,后王萍和另外一个女的抓其头发并将其打倒在地;证据二、被告王玉兰2012年12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其没有和女的拉扯,也没有将一个女的推到在地;证据三、被告王萍2012年9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其与王金莲拉扯过,扯开以后王金莲就起不来了,并证明姐姐王玉兰当天穿的红衣服;证据四、证人何红2012年9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双方的女同志都互相拉扯头发和衣服,纠缠在一起,后来在拉扯过程中,因为王金莲失去重心倒在地上;证据五、证人曹婉红2013年7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明看到一个穿红衣服的女性打了王金莲一拳,她就倒在地上,她倒在地上后,好像被一个学生扶起来了,还走了两步,当时看着好像没什么事。并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即王玉兰就是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将王金莲打到在地的人;证据六、证人蒋国华2012年9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明看到有个女的将王金莲按在地上,但是不能辨认出是谁在现场打架;证据七、证人刘潇2012年9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看到有人将王金莲推到在地上,但不能辨认出是谁在现场打架;证据八、证人吴玲2012年9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看到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将王金莲打倒在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王金莲以及被告王萍均在武汉市硚口区崇仁二小旁经营学生用品,原告王金莲经营的店名为崇仁书店,被告王萍经营的店名为广博文具店。2012年9月6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正在经营,被告王萍因为原告王金莲将教辅材料降价出售与其发生争执,原告王金莲之子邹涛与被告王萍的丈夫张振国发生打斗,原告及其儿媳吴玲、被告王玉兰、王萍均上前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王金莲倒地。后经报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六角街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对案件展开调查,原告被其亲属送至武汉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21607.63元。2012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委托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伤。2013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右髋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时间约需三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七个月。案件经公安机关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原告王金莲被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南财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金莲2012年9月6日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休息时间为一年,护理时间12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伤情是否系两被告导致,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被告王萍因原告王金莲出售书籍的价格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但本案因被告王萍挑起事端后,被告王玉兰、王萍都上前与原告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王金莲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王玉兰、王萍共同承担60%责任。关于焦点2:原告王金莲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依据有住院以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经计算,医疗费为21775.93元应当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8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300元应当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0.2)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8640元(120天*72元/天)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1626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21日)(30599÷365*194)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当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300元应当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7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48902.93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王玉兰、王萍应当赔偿原告王金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341.76元(148902.93元*0.6)。对于原告王金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本事故给予原告精神上较大的伤害,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玉兰、王萍应当赔偿原告王金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341.76元(89341.76+6000)。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兰、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王金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341.76元。二、驳回原告王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王玉兰、王萍承担548元、原告王金莲承担42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王金莲先行垫付,被告王玉兰、王萍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邱敏人民陪审员孙伟人民陪审员曾红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周虹速录员郑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