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理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理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30日,藏族,四川省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理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朱某同被害人徐某在理县杂谷脑镇日底村国道317线公路上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朱某打电话给其侄儿吴某某等人,吴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与被害人徐某就该事故进行理论,此时,被告人汪某某开车经过该地,看见其表哥吴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汪某某不问事情起因,便上前用脚对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徐某进行踢打,造成徐某胸部左侧7、8、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被压缩约15%。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徐某胸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额履行,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履行,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永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泽旺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