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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湛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2时许,廉江市营仔镇大富豪KTV俱乐部的当班负责人郭某甲,在其当班期间,发现该俱乐部298房的客人黎某乙、陈某丙、罗某丁、邓某戊及贵宾房的客人叶某己、陈某庚、叶某辛、陈某子、钟某丑正在吸毒。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制止,同时还与298房的客人罗某丁等人一起吸食K粉,并容留罗某丁等九人在298房、贵宾房吸毒。至2014年8��10日3时许,公安民警对该俱乐部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郭某甲及黎某乙、陈某丙、罗某丁、叶某己、陈某庚、邓某戊、叶某辛、陈某子、钟某丑等人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郭某甲及黎某乙、陈某丙、罗某丁、叶某己、陈某庚、邓某戊、叶某辛、陈某子、钟某丑等人的尿液对氯胺酮试剂检测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乙、陈某丙、叶某己、罗某丁、陈某庚、钟某丑、陈某子、叶某辛、邓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廉江市营仔镇大富豪俱乐部的营业证照、被告人郭某甲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某甲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主动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