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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前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邹晓龙与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邹某某。被告胡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胡某多次向其购买各种装修材料,累计结欠27866元,要求判令胡某立即如数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邹某某经营装修材料,胡某多次向其购买各种装修材料。自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胡某共结欠邹某某各类装修材料货款2786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8月13日,邹某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发货清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邹某某与胡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现有证据,依法裁判。胡某结欠邹某某货款2786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邹某某可随时向胡某主张,现邹某某通过诉讼向胡某主张权利,胡某应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邹某某货款278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86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胡某负担,该款已由邹某某垫付,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迳付邹某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代理审判员 金 民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