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振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云,姚振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5号原告:余建云,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8241970********,住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炉庄村炉里**号。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振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315号。负责人:于杭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丹、邵旱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建云为与被告姚振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云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姚振祥以及被告天安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云起诉称:2013年11月24日13时,被告姚振祥驾驶一辆浙g×××××号小型轿车,行至205国道1738km+920m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金星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姚振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159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80700.04元,其中被告姚振祥垫付了2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另查: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80700.04元、误工费31450.20元(定残前一日计258天×121.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159天×30元/天)、护理费473720元[定残前(住院护理159天130元/天+出院护理99天×80元/天)+定残后(44513元×20年×50%)]、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99(14年×2325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92元、车辆修理费2740元,合计人民币1666791.24元,要求被告天安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1544791.24元由被告赔偿60%计926874.74;扣除被告姚振祥已支付20000元外,实际赔偿金额为1028874.74元。被告姚振祥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天安金华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7105元;伤残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定残后的护理费要求先行赔付10年,10年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求过高、要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核减。原告余建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和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交通(住宿)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身份;该起交通事故由原告与被告姚振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化县(第二、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59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80700.0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其中三肢肌力3级以下,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i(一)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护理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原告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7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92元以及原告受伤前租居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等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异议:一、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27105元;二、伤残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三、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要求先赔偿10年,10年以后原告再继续主张权利;原告其他诉求认为过高或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质证意见,经审核认定原告下列损失和被告垫付的下列费用:1、医疗费:180700.04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27105元及被告姚振祥垫付的20000元;2、误工费:31450.20元(定残前一日止计258天×121.9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159天×30元/天);4、护理费:473720元[定残前(住院护理159天×130元/天+出院护理99天×80元/天)+定残后(44513元×20年×50%)]5、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82320(14年×11760元÷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2740元;10、交通费:2000元;11、住宿费:432元。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余建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135652.24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天安金华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额1015652.24元根据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姚振祥承担60%计609391.34元(其中被告天安金华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500000元)。两项合计,原告共得赔偿729391.34元,因被告姚振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709391.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建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50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620000元。二、被告姚振祥赔偿原告余建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109391.3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姚振祥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0元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0元,减半收取7030元,由原告余建云负担2812元,由被告姚振祥负担4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卓瑜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1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