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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与天津晗晖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明坚,马陈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天津晗晖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明坚;马陈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民初字第6187号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377028-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77号。 代表人邢同旗,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飞飞,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立攀,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晗晖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33232-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院内D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坚,总经理。 被告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45957-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务本一村津塘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茂雄,总经理。 被告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95026-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697号。 法定代表人陈茂雄,总经理。 被告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98492-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天津滨海钢材城院内C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茂雄,总经理。 被告吴明坚,男,汉族。 被告马陈桃,女,汉族。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被告天津晗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晗晖公司)、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雄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钢材公司)、吴明坚、马陈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飞飞、邢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晗晖公司、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吴明坚、马陈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被告晗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晗晖公司向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保证人对被告晗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同日,被告吴明坚、马陈桃向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被告吴明坚、马陈桃为被告晗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依约向被告晗晖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晗晖公司偿还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97200元、复利2325.84元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吴明坚、马陈桃对被告晗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被告晗晖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保证合同》3份、《个人担保声明》1份,证明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吴明坚、马陈桃为被告晗晖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被告晗晖公司、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吴明坚、马陈桃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被告晗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晗晖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为被告晗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吴明坚、马陈桃向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被告吴明坚、马陈桃为被告晗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将2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晗晖公司。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晗晖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欠借款利息97200元、复利2325.84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借款借据,系原始书证,六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被告晗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与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以及吴明坚、马陈桃向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晗晖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没有履行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外,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复利、罚息。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吴明坚、马陈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原告天津银行东丽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晗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项下的利息、复利、罚息;判令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吴明坚、马陈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晗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偿付截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97200元、复利2325.84元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明坚、马陈桃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晗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明坚、马陈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培东 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 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