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住淮滨县。2004年12月10日,因盗窃在信阳市劳教所劳教两年六个月,2006年7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滨县三空桥乡三空桥村街南队,将该村村民简某某的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13100元)。案发后被盗的蓝色农用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简某某。2013年3月4日夜晚,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代某甲(己判刑)等人先后窜至淮滨县三空桥乡麦店村赵某某家、陈某甲家和陈某乙家中,将赵某某家中的两袋复合肥、六袋小麦,一袋半豆子盗走;将陈某甲家中的四袋复合肥、半袋尿素及衣物等物品盗走;将陈某乙家中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和四袋复合肥、两袋尿素、三袋花生偷走。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整。上诉人代某某上诉称:其应构成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代某某上诉称“其应构成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代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与他人预谋后彼此分工配合,犯罪后平分赃款赃物,因此不宜划分主从犯,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