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欣、代理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早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808**号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车主到银川市西夏区甘沟路口向北200米路西侧大江汽车修理部,欲对该车的暖风机、右钢板前吊耳固定螺丝和离合器等故障进行修理。王某某将该车停在大江汽车修理部门口后,该修理部修理工张某某在驾驶室内对暖风机进行修理,同时由大江汽车修理部北侧隔壁的李某重汽修理部的被害人李某对该车右钢板前吊耳固定螺丝和离合器等故障进行修理。9时10分许,张某某将该车内暖风机修好后,让王某某接通电源测试暖风机,王某某明知车辆处于修理阶段,在拧动车钥匙接通车辆电源时,未检查车辆档位、刹车及车辆周围情况,忽视操作规范,将该车发动机启动,致使车辆向前行驶,将正在该车右前轮下方修车的被害人李某当场碾扎致死。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对于量刑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家属和王某某雇主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早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808**号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车主杜某到银川市西夏区甘沟路口向北200米路西侧大江汽车修理部,欲对该车的暖风机、右钢板前吊耳固定螺丝和离合器等故障进行修理。王某某将该车停在大江汽车修理部门口后,该修理部修理工张某某在驾驶室内对暖风机进行修理,同时由大江汽车修理部北侧隔壁的李某重汽修理部的被害人李某对该车右钢板前吊耳固定螺丝和离合器等故障进行修理。9时10分许,张某某将该车内暖风机修好后,让王某某接通电源测试暖风机,王某某明知车辆处于修理阶段,在拧动车钥匙接通车辆电源时,未检查车辆档位、刹车及车辆周围情况,忽视操作规范,将该车发动机启动,致使车辆向前行驶,将正在该车右前轮下方修车的被害人李某当场碾扎致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雇主杜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现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14年1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7日9时32分许,张某某、杜某报警称西夏区甘沟路口大江汽车修理部门口有人被车碾压致死,后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宁华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将王某某传唤到案。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宁A808**号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符合重型汽车在移动过程中碾压死者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大货车右前轮后侧地面血迹、大货车右前轮表面血迹、大货车右前轮表面疑似人体组织、大货车右前轮后侧地面疑似人体组织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且为受害人李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6.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机械设备故障及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宁A808**号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2014年11月17日发生事故时:1.变速器空挡开关无效;2.变速手柄处在高速一档位置启动发动机,发动机可以着车、车辆可以向前行驶;3.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4.驻车制动性能不合格;5.离合器处于结合状态下操纵机构零件被拆除,处于操纵无效状态;6.事故发生时车轮向前滚动距离为2.8米;右前轮滚动过程中将人体碾压;7.事故发生时,变速手柄处于高速一档位置;离合器处于结合状态,离合器操纵机构处于无效状态;驻车制动手柄处于工作位置。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梁辨认被害人系李某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从事个体经营汽车电器修理,2014年11月17日上午八点多,杜某和司机开着一辆自卸卡车到他经营的店里修车,他修的是车的空调。他在车的驾驶室副驾驶位置侧着身子安装暖风机的外壳,修好后他让司机通上电试试,司机站在主驾驶位置门下的踏板上,主驾驶位置的车门是打开的,司机没有进到主驾驶位置上,只是将身子探进驾驶室,侧过身伸出手拧车钥匙,司机先拧了一下,没有动静,他就伸手将暖风开关打开,司机又来回拧钥匙,这时车启动了,紧接着车向前走,他一看车怎么向前走了,第一反应就是赶紧摘档把车停住,于是他就转过身要摘档,这时司机已经进入驾驶室,司机用手扳了档位但是车没有停下来,他也伸手扳档位,车继续向前走,他就喊司机赶紧踩刹车和离合器,司机没有反应,他就站起来伸脚过去踩刹车,感觉到车向右了,他意识到车右前轮掉进地沟里了,车突然的倾斜让他的身子靠到了车的工作台上,他伸过去踩刹车的脚没有踩稳,脚后跟就蹭到了油门,车倾斜后就停住了。他和司机下了车,他是从副驾驶的位置下的车,下车后看到右前轮掉在地沟里了,右前轮后方的地上躺着一个人,是隔壁修路部的李某,随后他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0.证人张某某、孟某某、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早晨8时40分许,一辆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到大江汽车修理铺来修车,张某某在驾驶室里修暖风的时候,大江汽车修理铺隔壁一家修理铺的老板李某在车下面修发动机等问题,张某某在把暖风修好后,试的过程中车突然启动了,将在车下面修车的李某碾压致死的事实、经过。11.证人杜某证言,证实他是肇事车辆宁A808**号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4年11月17日早晨9时许,他和司机王某某去大江汽车电器修理部修理暖风机,他给修理部的老板大江讲了暖风机和大灯的毛病,大江正修的时候,他发现车右前轮钢板吊耳螺丝不见了,他就让隔壁一家修理铺的老板修钢板吊耳螺丝和离合器,这个修理铺的老板检查了一下离合器发现连接顶杆有裂纹让他去焊,他就拿着离合器的链接顶杆去焊,司机王某某看着大江修暖风机,他离开大概有三分钟,就发现车动了,往前走了一点,右前轮掉到地沟里了,他赶紧往停车的地方跑,车还发动着,他赶紧按下了车的灭火开关把车熄火了。发现修离合器的老板被压死了。当时王某某在驾驶座上,大江在副驾驶座上。他的车在离合器左边有一个熄火开关,只要车停好,用脚踩一下熄火开关,车就会自动熄火,车的档位不管有档或者没有档都可以熄火。他和大江就赶紧打电话报了110、120、122和保险公司。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早晨他驾驶宁A808**号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和老板杜某去拉混合料,发现暖风不热,于是杜某就给他指路找了一家修理铺修车,车停好以后他拉了手刹,将车辆档位摘到空档,拧动钥匙将车辆熄火后他就下车了。老板杜某就找修理工修暖风,还让修理铺找个修理工修右前轮钢板的螺丝,再调一下离合器,修理工看了螺丝之后让他去买钢板螺丝,他将螺丝买回来后因为不配套,他又去换了一个,之后修理工就检查离合器,说离合器前杆有裂纹,需要拆下来焊,杜某就拿着去焊了,他就到驾驶室的驾驶位置上坐着看另外一个修理工修暖风,一会暖风修好了,修理工让他试试暖风,于是他就转动了钥匙,没有想到车就启动了,可能因为车辆挂着档,车就往前走,他怕车掉进地沟里,就赶紧做到驾驶位置踩离合器,但是离合器一个部件已经拆下来了,踩离合器不管用,修暖风的修理工就过来踩刹车,但好像连着油门也踩到了车辆往前走了一米多远,车辆右前轮掉到地沟里后,车才停下来。结果外面有人喊着车把人压了,他下车后发现车的右前轮把修车的人头压了,他当时吓的不知道做什么,看见杜某打了报警电话,一会警察就来了,把他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修车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忽视操作规范,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玉龙人民陪审员 刘荣梅人民陪审员 马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罗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10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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