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2014年7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小院入口处路边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P7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49元。该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侦查人员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