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梅明伟与蒋行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明伟,蒋行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梅明伟。被告:蒋行顺。原告梅明伟诉被告蒋行顺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明伟和被告蒋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明伟起诉称:被告和金功顺、蒋行顺有三间民房坐落在汛桥镇白岩下村需要建造,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建造,其中被告占一间。2012年2月21日,以被告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房屋总高17.5米,每间工钱49000元,每层做好付6000元,总体完工付清。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竣工交付,被告也已装修入住。在建造过程中,因被告的房屋超长、超宽、超高,超高。超高1.5米每间另加工钱5400元,被告灿头间阳台外挑另加工钱9000元,共计工程款63400元。期间原告收到被告建房工程款45000元,尚有18400元未付。原告按约完成了房屋建造义务,被告也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理应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计人民币1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行顺答辩称:涉案房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建造,当时约定房屋建造款是49000元,每层做好付6000元,总体完工付清。被告并没有跟原告签订建房协议书,原告与金礼信签订协议时,被告也没在场,也没授权金礼信跟原告签订。2013年9月,涉案房屋全部完工,被告在1月份房屋上栋梁后就已入住。在建造过程中,应被告房屋的灿头阳台外挑,双方约定的灿头阳台另付价款9000元。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58000元。房屋的高度由村里统一规划,但原告给被告建造的房屋没有达��村里的标准,房屋的地基低于村里的水平,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这些原告该如何赔偿。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梅明伟补充陈述:在2013年涉案房屋上栋梁时,被告就说原告将其房屋整体造的比别人低,双方因而产生纠纷,此后被告就未再支付过工程款。为此,被告村、镇领导曾出面调解,均未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梅明伟向本院提供建房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建造,约定房屋总高17.5米,每间工钱49000元,每层做好付6000元,总体完工后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行顺对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有异议,协议并非被告所签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并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梅明伟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计人民币184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计人民币1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蒋行顺将坐落在汛桥镇白岩下村的一间房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梅明伟建造,当时约定房屋工钱49000元,每层做好付6000元,总体完工后付清。在建造过程中,双方就被告房屋灿头阳台的建造工程款约定为9000元。2013年1月,被告入住涉案房屋。2013年9月,上述房屋竣工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农村建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建造,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了工程款5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认为被告只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5000元,要求再支付工程款13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梅明伟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行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梅明伟工程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蒋行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