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郭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郭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凤兰,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小军,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凤兰与被告郭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优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和被告郭小军、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郭小军驾驶陕A2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隆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200M处,遇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9516.99元,经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挫伤,眼球挫伤等,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为:休息治疗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郭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郭小军的交通肇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郭小军应依法赔偿。被告郭小军为其陕A2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郭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29516.99元,鉴定费500.00元,误工费14200.00元,护理费8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交通费376.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60992.99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垫付医疗费8000.00元,给付现金2000.00元),再赔偿原告50992.99元,由被告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小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和伤情及其还需复查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九份,金额为29516.99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需要休息治疗期3个月和营养期、护理期限各为1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没有依据,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5、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因原告的鉴定书没有依据,鉴定费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交通费票据15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做鉴定期间所花交通费376.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四张机打票属实,其他手撕票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治疗花去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郭小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给原告垫付了10500.00元,不是原告说的1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后,确定我的赔偿责任。我驾驶的陕A2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了保险,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及被告郭小军驾驶的陕A282**号小型普通客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我方同意赔偿,但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保单抄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小军驾驶的陕A282**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郭小军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应当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2、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否有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九份,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二被告提出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需要休息治疗、营养、护理期限各为1个月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二被告提出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15份,二被告提出了四张数额为70.00元的机打票属实,手撕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因原告主张的与其丈夫从其家至固原往返五次的意见符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故对其往返五次费用280.00元的票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两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郭小军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郭小军驾驶陕A2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隆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200M处,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9516.9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小军已付1050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挫伤,眼球挫伤等。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休息治疗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郭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小军为其陕A2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小军赔偿其医疗费29516.99元,误工费14200.00元,护理费8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交通费376.00元,鉴定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共计60992.99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500.00元,再赔偿原告50492.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郭小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违法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其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当庭释明,被告陕西分公司不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故对其提出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9516.9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照该鉴定意见的“三期”进行计算。原告主张90天,参照宁夏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532.00元(34610.00元∕365天×90天);护理费按82天予以确认,参照误工费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7773.60元(34610.00元∕365天×8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52天,参照2014年宁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应确认为52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交通费应以280.00元确认;营养费按照30天计算,每天以50.00元为宜,应确认为1500.00元;对于鉴定费及受理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确定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剩余的医疗费19516.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凤兰医疗费29516.99元,误工费8532.00元,护理费7773.60元,交通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共计52802.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郭小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原告张凤兰返还被告郭小军垫付款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减半收取537.5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郭小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优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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