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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赖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住岑溪市,现暂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侯审,2013年6月12日被解除取保侯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剑,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经莫继荣介绍,在了解和考察总部设在广西南宁市的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6月23日在岑溪市思英二街43号成立了“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岑溪分公司),赖某甲任岑溪分公司经理兼负责人。岑溪分公司成立后,招收了一批人员,并先后在本市水汶镇、三堡镇、糯垌镇、归义镇、梨木镇、大隆镇、岑城镇等地设立营业部。该分公司开展业务主要通过在社会上发放宣传资料或通过熟人之间介绍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公司的经营方案,即购买者按公司的方案购买山茶油不仅有茶油食用还有高额的现金补贴,吸收群众资金。具体为:岑溪分公司成立以来先后主要实施了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的以下三种不同经营方案。第一种方案是购买者凭身份证到该公司及下设的经营部购买山茶油,每个身份证只能购买一份,每份前六个月依次交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6元、816元、676元、516元、316元、76元,购买者在前六个月交款时每月只能领到3.6升的山茶油,到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购买者每月除可以领到3.6升的山茶油外,依次可以领到补贴款224元、624元、924元、1224元、1524元、2183元。第二种方案是购买者前六个月内每个月缴纳936元,每次交款时可以领到3.6升的山茶油,第二个月开始至第六个月,依次可以领到补贴款120元、260元、420元、620元、860元,从第七个月开始至第十八个月,购买者每个月缴纳936元,交到第十二个月止,依次可以领到补贴款224元、624元、1924元、2224元、2524元、2924元、4560元、1440元、1300元、1140元、940元、700元、400元。第三种方案是购买者到该公司及下设的经营部购买山茶油,一次性缴纳3356元后,第二个月起依次可以领到补贴款40元、80元、120元、160元、200元、240元、280元、420元、560元、920元、1780元、2858元。岑溪分公司成立以来,采取上述经营模式共非法吸收4279名群众资金22592662元,扣除赖某甲其本人认购的部分款项433680元外,共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2158982元。其中支付给购买者补贴12609936元,向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上交7225802.56元,支付岑溪分公司员工工资880100元,税金64300.6元,余下的1812522.84元为岑溪分公司的业务开支。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受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德强的授意而成立公司,套用国家发展油茶产业政策,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高额返利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高价购买山茶油,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甲辩解称:1、岑溪分公司是根据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依法成立,销售山茶油,是合法经营,公司的经营收入是卖油款,而非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岑溪分公司是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3、三堡、水汶、糯垌营业部法定代表人是总公司任命,性质与分公司相同,营业部的收入只是按总公司运作程序通过岑溪分公司汇到上级,其不应对营业部销售部分承担责任。辩护人林剑辩护称:1、被告人赖某甲是执行总公司的经营方案,销售山茶油,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本案没有受害人,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群众的利益,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2、本案涉及的款项是销售款,而不是公众存款,且该公司非金融机构,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3、如果公司的销售行为是非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由分公司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赖某甲经人介绍,在事先了解和考察总部设在广西南宁市的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在岑溪市思英二街43号成立了“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被告人赖某甲担任岑溪分公司经理兼负责人。岑溪分公司成立后,招收了一批人员,并先后在本市水汶镇、三堡镇、糯垌镇等地设立营业部。公司开展业务主要通过在社会上发放宣传资料或通过熟人之间介绍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公司的经营方案,即购买者按公司的方案购买山茶油不仅有茶油食用还有高额的现金补贴,吸收群众资金。岑溪分公司成立以来先后主要实施了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的以下三种不同经营方案:第一种方案是购买者凭身份证到该公司及下设的经营部购买山茶油,每个身份证只能购买一份,每份前六个月依次交款936元、816元、676元、516元、316元、76元,购买者在前六个月交款时每月只能领到3.6升的山茶油,到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购买者每月除可以领到3.6升的山茶油外,依次可以领到补贴款224元、624元、924元、1224元、1524元、2183元。第二种方案是购买者前六个月内每个月缴纳936元,每次交款时可以领到3.6升的山茶油,第二个月开始至第六个月,依次可以领到补贴款120元、260元、420元、620元、860元,从第七个月开始至第十八个月,购买者每个月缴纳936元,缴至第十二个月止,依次可以领到补贴款224元、624元、1924元、2224元、2524元、2924元、4560元、1440元、1300元、1140元、940元、700元、400元。第三种方案是购买者到该公司及下设的经营部购买山茶油,一次性缴纳3356元后,第二个月起依次可以领到补贴款40元、80元、120元、160元、200元、240元、280元、420元、560元、920元、1780元、2858元。岑溪分公司成立以来,采取上述经营模式共非法吸收4279名群众资金22592662元,扣除赖某甲其本人认购的部分款项433680元外,共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2158982元。其中支付给购买者补贴12609936元,向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上交7225802.56元,支付岑溪分公司员工工资880100元,税金64300.6元,余下的1812522.84元为岑溪分公司的业务开支。另查明,公安机关查处本案时扣押山茶油10箱、作案物品电脑5台、传真机1台、打印机1台;从被告人赖某甲手上扣押现金人民币21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赖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书:反映群众举报在岑溪市糯垌镇、三堡镇、水汶镇设立的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营业部有非法集资行为,后岑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公司的文件和授权书:反映岑溪分公司是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岑溪市设立分公司,赖某甲是负责人(经理);赵德强是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公司设立与管理办法、销售山茶油的实施方案:反映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公司实施购油返利活动的运行模式,其中各分支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工作逐层监管、逐层汇报,上级分支机构指导下级分支机构业务工作,分公司、营业部按营业额的不同比例分别向上级机构上交经营管理费。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在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水汶营业部、三堡营业部扣押有关物证及书证,其中,在岑溪分公司扣押电脑5台、山茶油10箱、传真机1台、打印机1台,在赖某甲手上扣押现金212000元。6、梧州银监分局岑溪监管办事处证明:反映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无经营金融许可证。7、消费与补贴方案表、消费与回报计算表、工资发放表、职员登记表、销售业绩考核表:反映岑溪分公司及下级营业部实施山茶油销售与补贴的行为。8、顾客信息登记表、购买山茶油登记表、商品出入库及配送统计表、顾客参与种植补贴奖励发放表:反映有群众参与岑溪分公司及下级营业部的购买油返利活动,以及参与人员的名单和金额。9、资金结算汇总表、山茶油销售汇总表、银行帐户交易清单:反映岑溪分公司及下级营业部销售山茶油的收入、款项上缴、发放补贴等情况。10、笔记本:反映水汶营业部的客户参与购买山茶油的情况及营业部日常工作、支出等情况。11、相关的收据:反映岑溪分公司及下级营业部收有客户购买山茶油的款项。12、岑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反映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份曾告知被告人赖某甲,岑溪分公司经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3、证人赖某乙的证言:其与甘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公司每十日结算一次,扣除员工工资、日常开支等费用后款汇到梧州分公司,再汇到南宁。公司的方案有客户前半年分6次共支付3336元,后半年分6次共得回6703元,在参与上述的基础上可一次性交3356元后,第二月起至第十二月共可领取7658元。14、证人甘某的证言:其担任岑溪分公司的会计,和赖某乙负责财务和报表工作,公司下设有水汶、三堡、糯垌、归义、梨木、大隆、岑城营业部。经营收支每十日结算一次,后通过赖某甲的帐户将钱款汇到梧州再上传到南宁。公司自开业至今的报表及数据均保存在一个U盘内,共有4279人购买山茶油,收到款项22592662元,返还购买者补贴12609936元,人员工资880100元,交纳税金64300.6元,提留费用1011072.84元,汇到上面的金额为7225802.56元。15、证人何某的证言:糯垌营业部是岑溪分公司开的,暂由其管理,卖山茶油所得款交到岑溪分公司,平时是与赖某甲联系业务。16、证人罗某的证言:其是水汶营业部的负责人,营业部从2011年9月开始代理岑溪分公司的业务,2011年12月24日开始正式开业,业务经营是在岑溪分公司的指导下开展,员工由岑溪分公司招聘,办公报表、方案、收据及员工业绩考核表等均由岑溪分公司提供,卖山茶油款是汇到岑溪分公司。17、证人潘某的证言:其于2011年8月份加入水汶营业部,负责向客户介绍购买山茶油的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分期交3336元,可分期得到补贴6703元,还有山茶油领。第二种方案是一次性交3356元,可获得7658元。18、证人覃某甲的证言:水汶营业部于2011年12月24日正式开业,之前以岑溪分公司名义经营,员工由岑溪分公司招聘,业务方案是由赖某甲通知,2011年前的财务工作是冯某负责,后来赖某甲交带由其负责,平时茶油款汇到岑溪分公司,报表由岑溪分公司制作。1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通过赖某甲在三堡镇设立营业部,铺面由岑溪分公司给钱租赁,营业部从2011年8月开始至今约有100万元的收入,每十日与赖某甲结算一次。20、证人黄达德、祝某甲、梁粱的证言:其是赖某甲介绍加入三堡营业部从事业务员工作,具体是到各镇区、各村宣传公司经营方式,发展客户,公司规定每个身份证只能购买一份。2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在三堡营业部负责开收据,李某丙负责收钱,每十天将钱汇到岑溪分公司。22、证人郑某的证言:其系三堡营业部的业务员,公司目前的方案是客户分期交足3336元后,以后分期得到补贴。23、证人龚某的证言:李某甲是其丈夫,其到营业部帮忙打理业务。公司不同时期有不同方案,目前的方案是分六期交3336元,交钱时可领到一盒山茶油,六个月后分六期可得到6703元。24、证人冯某的证言:其经赖某甲介绍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31日负责水汶营业部的会计,之后会计工作由梁灿惠负责,其现从事业务员工作。25、证人肖某的证言:其负责三堡营业部的山茶油接收和发送工作,还做过收钱,共收了五六十万元,是每十日汇到岑溪分公司,后公司再返还营业部。2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其是岑溪分公司委托到三堡营业部的出纳,主要负责收客户交来的购油款和发放补贴,收到的钱每十日汇到岑溪分公司。27、证人钟某的证言:其通过妻子介绍加入三堡营业部,成为营业部的业务员。共购买了十五份山茶油,共花了4万多元。28、证人陈某、祝某乙的证言:其通过李某甲介绍加入三堡营业部,成为营业部的业务员。并分别购买了十多份山茶油。29、证人聂某的证言:其通过祝某甲介绍一次性交3340元购买了一份山茶油,已到一次补贴224元。30、证人覃某乙的证言:其通过祝某甲介绍一次性交3336元购买了一份山茶油,还没有得到补贴款。31、现场照片:反映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糯垌、三堡、水汶营业部的位置及门面有相关的标识。32、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反映对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销售收据进行鉴定,销售金额为2152972元。33、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其对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考察一年后,于2011年6月办理营业执照成立岑溪分公司,在水汶镇、糯垌镇、糯垌镇设有营业部,归义、梨木、大隆、岑城是为了今后公司发展而虚设出来的,只是挂一个名义,没有执照和办公地点。公司是受南宁总公司委托,出售山茶油,业务按照总公司的经营模式执行,具体的销售方案详见消费与补贴一览表。公司是通过熟人介绍的方式吸引群众购买山茶油,其本人参与的购油款为433680元。卖山茶油款每十日结算一次,然后将款汇到梧州分公司,再汇上南宁。按规定其除每月领取工资和经理补贴外,在年终可提取剩余收益的20%。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辩护人林剑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1、营业部的任命书:拟证明营业部是总公司设立,不是被告人赖某甲设立。2、2011年9月16日广西日报记载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报道:拟证明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具合法性。3、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明侦查机关之前已认可被告人赖某甲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关于辩护人提供的上述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广西日报的报道只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模式曾在报刊宣传报道,而不是在党报上有报道就证明其经营合法,故对辩护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供第3份证据,即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此份证据是反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赖某甲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而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受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德强的授意而成立公司,套用国家发展油茶产业政策,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高额返利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高价购买山茶油,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对于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根据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模式反映,本案的购油人员既是消费者,也是投资者,公司的购油返利行为是以投资返利为主要目的的融资行为,而不是简单的商品买卖行为。在销售山茶油活动中,参与人员所交纳的购油款包含了对所谓的对山茶树的投资及将来对于售油收益的返利。该促销返利行为,是一种许以远期回报,募集公众投资的行为,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及表现。被告人赖某甲受昌顺捷五富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德强的授意,没有经过人民银行及相关金融部门的批准,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并且融资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赵德强等人套用国家发展油茶的产业政策,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高额返利为诱饵,吸引公众高价购买山茶油,同时,发展多家分公司,这些人为实施犯罪而成立分公司,依法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故本案被告人赖某甲所进行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赖某甲辩解水汶、三堡、糯垌营业部的经营款项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昌顺捷五富通林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办法及运行模式证实,公司的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有监管和指导的职责,并按下级的经营收入提取一定的经营管理费,因此,被告人赖某甲作为岑溪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对下级的水汶、三堡、糯垌营业部的经营负责。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甲受总公司赵德强的授意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甲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上,根据被告人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物品电脑5台、山茶油10箱、传真机1台、打印机1台,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赖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12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勇代理审判员  卢新燕人民陪审员  何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