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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卢林刚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10号罪犯卢林刚,男,1984年4月6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卢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169号刑事裁定,将卢林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卢林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卢林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2013.7—2014.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林刚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