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77年4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冯某(已判刑)通过电话与周某某联系后,决定共同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李某收取周某某的钱后,冯某送毒品到织金县城关镇桂花村六尾坡脚将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公安民警对二人实施抓捕时,李某逃脱。随后公安民警在周某某身上查获其向李某、冯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成分。2015年1月2日李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桂花村一居民住宅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扣押其白色杂牌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冯某、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笔录、(2015)黔织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织县公(法)决字(2012)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74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瑜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