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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景树与被告刘景东、苗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 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树,刘景东,苗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19号原告于景树,男,50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程艳华,女,50岁,农民。被告刘景东,男,40岁,汉族,市民。被告苗学琴,女,39岁,汉族,市民。原告于景树与被告刘景东、苗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树与被告刘景东、苗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树诉称,2014年8月,被告刘景东因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7万元及利息2.7万元(约定月息2分,截止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苗学琴辩称,欠据是我代刘景东写的,但原告只给刘景东汇款5万元,其余22万元未汇给我们。我们只借了5万元,我同意偿还5万元。被告刘景东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苗学芹代被告刘景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三枚,第一枚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2分,2014年8月24日。”借据中签有被告刘景东的名字。第二枚借据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2分,2014年8月28日。”借据中签有被告刘景东的名字。第三枚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2014年8月28日。”借据中签有被告刘景东的名字。三枚借据金额合计27万元。借据出具后,原告给被告刘景东汇款5万元。其余22万元,由程艳华给了原告,称此款是经二被告同意,用于给二被告的工人开工资花了。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7万元及利息2.7万元(约定月息2分,截止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景东向原告于景树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及被告苗学芹代被告刘景东向原告出具的第二枚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刘景东应负偿还责任。又因被告苗学芹与被告刘景东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苗学芹对被告刘景东的债务亦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22万元,虽提供了借据,但原告未将该款汇给二被告,且原告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用于给二被告的工人开了工资,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东、苗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刘景东、苗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睿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