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高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30号罪犯高博,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6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武彪、张飞杰、高博、翟卫民、刘晓东、时永涛、马国平、田伟利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4元。被告人高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罪犯高博于2010年4月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高博在执行期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之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高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高博积极参加以李武彪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长期以来在郑州市中原区、卧龙岗村市场一带及周边地区有组织的多次非法插手工地、居民小区、娱乐场所、民间等纠纷,其中高博参加强迫交易、垄断卧龙岗东街市场的大部分饭店和夜市摊的啤酒销售,高博参与该组织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重伤,寻衅滋事11起,致13人受伤,直接威胁到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了中原区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博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