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青诉被告廖锦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廖锦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赵青,女。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锦华,男。委托代理人:许东明,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夏四楼。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栩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青(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锦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珠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凤、谭靓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黄腾远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3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诉称: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新余市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通过竞标承建到宜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艺墅天街(原名欧式风情街)建设项目,并委派被告廖锦华为项目经理。被告廖锦华以集团公司实力雄厚项目多、资金紧缺为由在原告的亲戚邓芳圆介绍下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查明该工程确由被告珠珊公司承建且被告廖锦华为该项目经理。故2011年11月20日,原告将5万元汇给邓芳圆,由邓芳圆交给被告廖锦华。同日原告向朋友陈红借款45万元,并从陈红账户直接汇款给被告廖锦华。2012年2月1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8万元汇给邓芳圆,被告廖锦华直接从邓芳圆的账户取现。2012年3月原告通过自有店铺在丰城农村信用社贷款170万元,于3月29日将款项汇款到邓芳圆的账户,邓芳圆于3月31日将该款中的153万元汇给被告廖锦华。同日被告廖锦华以其个人与新余市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式风情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邓芳圆出具了借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2013年1月1日,经原告、被告廖锦华、邓芳圆三人同意,被告廖锦华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廖锦华提出借款211万元加上1年多的利息759600元,原告再给被告廖锦华400元的现金后,被告出具一张287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项目章。借款后,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51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珠珊公司催讨还款,被告珠珊公司在2014年3月、4月份两次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将40万元利息偿还给原告。后两被告到期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6400元,利息9310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锦华辩称:被告廖锦华以欧式风情街项目向原告借款本金211万元是事实,该款项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中,至于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行为是被告廖锦华所为,于被告珠珊公司无关。1、廖锦华在借条上加盖的珠珊公司欧式风情街项目部的印章是廖锦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雕刻的,被告珠珊公司对廖锦华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2、本案所涉借款是直接付给廖锦华,并没有汇入被告珠珊公司或项目部账户。3、廖锦华是欧式风情街项目内部承包人,不是项目经理,作为内部承包人廖锦华自筹资金、自负盈亏。4、项目部是项目施工管理的临时结构,项目经理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欧式风情街项目经理是胡细龙。无论是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只有组织施工的职责和义务,并没有代表公司进行融资的权利。二、本案是民间借贷,与建设工程中的工程款、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性质不同,不论廖锦华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其承包工程,均应由借款人直接偿还。被告珠珊公司没有偿还或连带偿还的法律义务。三、本案原告起诉事实不清。原告诉被告向其借款3126400元,其依据只是被告廖锦华出具的借条,没有其本人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所出具的汇款凭证是邓芳圆、陈红的,本案中没有邓芳圆、陈红受原告委托汇款给廖锦华或将权利转让给原告的法律手续。四、原告起诉利息计算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1、原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计算违反法律规定。2、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综合原告赵青的诉称和被告廖锦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廖锦华借原告赵青的款项到底是多少,其中本金和利息各为多少?二、该借款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关?该款项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赵青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1、《汇款凭证》一份,2、《转款凭证》一份,3、《汇款凭条》一份,4、《汇单记载单》和《凭条》各一份,5、《借条》一份,6、《借条》一份,7、《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锦华向原告借款共计211万元,原告通过其本人、邓芳圆、陈红的账户向被告汇款的事实。2012年被告廖锦华出具了借到邓芳圆人民币211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圆形的项目部的公章。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赵青出具了一张以211万元为本金加上76万元利息后的借条,并加盖了椭圆形的项目部的公章。2013年12月30日,廖锦华计算了借款利息并扣除了被告珠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40万元利息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将利息转成本金51万元借款的借条。(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3、《声明书》一份,4、《说明》一份,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珠珊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宜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欧式风情街工程。被告廖锦华是被告珠珊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珠珊公司的员工,被告廖锦华在项目中履行了职务,被告珠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其工作人员对项目工作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邓芳圆的证人证言,证明邓芳圆是原告和被告廖锦华的借款中间人,其亲自参与了被告廖锦华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转打借条、被告珠珊公司偿还借款的经过。(四)《说明》一份,证明陈红曾向原告借款,后陈红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又将款项借给被告,故原告是该款适格的主体。(五)《检测见证取得送检记录表》、《混凝土浇灌申请书》、《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表》、《工作联系单》各一份、《投标文件》、《开工报告》、《建筑工地车辆冲洗平台检查验收表》、《变更申请报告》、《纳税承诺书》、《委派书》、《验收记录》、《补充协议》、《外地进宜施工企业承揽单项工程备案登记表》等共十八张,证明被告珠珊公司在对外文件中均使用过项目部的圆形章和椭圆形的章。(六)《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共三张、《明细表及统计表》共九张,证明交给建设单位的650万元都是由实际施工人汇入被告珠珊公司再由被告珠珊公司转手打入建设单位的,被告珠珊公司在欧式风情街项目中并未投入项目资金,反而抽走了建设工程款。对原告赵青的上述举证,被告廖锦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利息转本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金是211万元,该款项是经过了邓芳圆的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证人的回答与诉状基本一致,被告认为诉状陈述的基本属实。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赵青的上述举证,被告珠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1、不能证明5万元是谁存的。对2、证明陈红转45万元给廖锦华,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的。对3、赵青汇款给邓芳圆8万元与本案无关。对4、进入邓芳圆账户的17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5、只能证明邓芳圆支付了153万元给廖锦华,不能证明钱是原告的。对6、对圆章子的借条是出具给邓芳圆的。因为是复印件,不知道原件是否还在。对于椭圆形的项目章是假的,被告已经鉴定。被告确有一个圆形项目部的章子,但是该公章没有在廖锦华出具的借条上盖过,所以我们怀疑这个章子也是假的。我们对圆章子也要申请鉴定。对7、这个是廖锦华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同时这51万元是利息条,没有汇款凭证。对证据(二)中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43页规定了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胡细龙。我们认可廖锦华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施工人,但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对2、内容是一致的,我们认可,但是那个公章我们不认可,没有第一页的章子。我们盖的骑缝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管我们是不是内部承包或转包都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我们对所欠的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需要承担责任,对于廖锦华个人的借款我们不承担责任。对3、声明书不是我们公司出具的。已经鉴定公章是假的。对4、该说明不具有关联性,谁是承包人,应由法律文件认定,不应由城投来认定。对5、被告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对证据(三)认为邓芳圆的作证有虚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五)中的2,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所有的都是复印件。不管我们公司是不是有两个项目章,但是本身来说,不能证明盖在借条上的章子是我们公司雕刻的章子。不能证明借款行为是珠珊公司的法人行为。对3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所有的都是复印件,公司虽然是有一个带编号的公章,但是不能证明廖锦华使用的就是我们公司的公章。廖锦华使用的是自己私刻的。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保证金650万元的构成是这样的,胡小龙270万元,施海辉200万元,刘绍明转入公司100万元,许关金转入80万元,没有一笔是廖锦华转入公司的。施海辉200万元转入公司也经过调解由公司直接偿还给了施海辉。其中统计表是原告自己写的,不是证据。被告廖锦华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廖锦华为被告珠珊公司聘任的欧式风情街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2、被告珠珊公司必须配备项目章一枚,由珠珊公司派员管理图章。(二)《雕刻印章发票》一份,证明雕刻单位系被告珠珊公司,并非廖锦华私刻。(三)《声明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6日维佳印章有限公司雕刻的印章被被告珠珊公司声明作废,珠珊公司同意重新刻项目印章。(四)《雕刻印章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珠珊公司提供了两枚印章给项目部,一枚是资料章,一枚是项目章。提供人是珠珊公司派驻项目部的技术人员罗银根。(五)《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廖锦华车后备箱被盗,偷了一个装有许多票据的包。(六)《关于请求预支工程款的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廖锦华作为项目承包人向甲方书写报告时,加盖了椭圆形项目章,珠珊公司对此是认可的。(七)《手机信息》三页、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珠珊公司通过1376728****的户主珠珊公司派驻项目部的负责人欧阳华斌经理对廖锦华进行诱骗和威吓。(八)《珠珊公司营业执照》、《会议纪要封面》各一份,证明刻印章一枚得到公司许可,并非廖锦华私刻。(九)《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欧式风情街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印》两张,证明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一个方形的资料专用章。对被告廖锦华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珠珊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认为圆章是私刻的,在诉讼阶段认可这个圆章是公司的项目章。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廖锦华的上述举证,被告珠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为被告珠珊公司从未允许廖锦华刻公章,不能以题头是珠珊就是珠珊刻章的。原告的解释不符合事实。声明也不是公司的行为。如果廖锦华手上有多枚包括项目部和我们珠珊公司的章应该都是假的。我们的公章都有专人管理。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被告珠珊公司是刻了个椭圆形的项目部章是为了开设临时账目用的。对于公章的样子要回公司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认为是复印件且是假的。对证据(七),认为欧阳华斌发的信息不构成威胁。廖锦华私刻了许多章,被告公司也向公安报了案,是廖锦华自己躲起来的。对证据(八)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九)公司是雕刻了一枚方形的资料章。但无法确实是否是这一枚。被告珠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1、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赣高检技鉴(2014)29号),2、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赣高检技鉴(2014)30号),3、关于孙芳的欧式风情街项目退股情况说明,4、承诺书一份,5、收条一份,证明廖锦华加盖在借条上、退股协议书上“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式风情街项目部”的印章均是廖锦华与其股东私刻的,借款是廖锦华的个人行为,与珠珊公司无关。(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2013年6月份被告珠珊公司通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的黄勇、敖小飞律师发出律师函给城投公司,希望城投公司不得将项目工程款转入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账户,到7月份,被告珠珊公司才把公司章和项目章收回。(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廖锦华借邓芳圆的钱款150万元已经归还了80万元。(四)《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款审签单》及相关材料各两份、《交通银行进账单》和《收条》各两份,证明被告珠珊公司偿还了赵青借款20万元。(五)《审签单》及相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珠珊公司再次偿还了借款20万元。对被告珠珊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被告珠珊公司无法证明他们是刻了几个章子。检察院也没有说明。对于3、4、5的证据,廖锦华因为受到威胁才写的。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五)认为被告珠珊公司是偿还了40万元借款。对被告珠珊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廖锦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都是复印件。对(一)中3、4、5,不是在廖锦华的真实意思写的。且书写日期是2014年。对证据(二)认为不知情。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不是出于被告廖锦华的本意。对证据(四)、(五)认为偿还了40万元,三方都认可。为查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廖锦华进行询问,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被告廖锦华向本院陈述了基本事实。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廖锦华经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珠珊公司经质证认为廖锦华在询问中做了虚假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综上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赵青提供的证据(二),对被告廖锦华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对被告珠珊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原、被告在质证时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廖锦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珠珊公司认为款项不是原告实际给付,且51万元的借条是利息款。同时,证人邓芳圆作证有虚假和证人陈红需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是通过邓芳圆做的介绍给被告借款。其资金来源是邓芳圆、陈红和原告的钱款,证人邓芳圆将借款理由、借款经过及出具借条情形、还款情况都做了详细说明,足以证实被告廖锦华向原告借款本金211万元用于欧式风情街项目,其余钱款是利息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廖锦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珠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珠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该公司存在两枚项目部印章,一枚为圆形、一枚为椭圆形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廖锦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珠珊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真实的反映交给城投公司保证金的资金来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对被告廖锦华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珠珊公司认为该印章是被告私刻的,本院认为,珠珊公司确实存在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七),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珠珊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和不构成对被告廖锦华的威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廖锦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廖锦华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珠珊公司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该报告所要求支付的款项也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廖锦华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珠珊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廖锦华提供的证据(九),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珠珊公司认可有一枚资料章,但无法确认是不是该枚,本院认为,被告珠珊公司存在一枚方形的资料章,且被告廖锦华提供的是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对被告珠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其中证据(一)中两份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被告珠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该公司存在两枚合法有效的公司公章,一枚无数字的公章和一枚有数字符号的公章及两枚合法有效的项目部印章,一枚为圆形、一枚为椭圆形的,故该两份检测报告中,用圆形的项目部章去检测椭圆形项目部章,和用无数字的公章去检测有数字符号的公章是不符合事实的。对证据(一)中的3、4、5,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珠珊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是复印件,被告廖锦华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珠珊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和被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5、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和被告廖锦华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珠珊公司认为廖锦华做了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廖锦华在法院人员依法询问的前提下做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通过邓芳圆认识廖锦华。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新余市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再次变更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新余市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宜春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欧式风情街建设项目,2011年12月15日,新余市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廖锦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确定了被告廖锦华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2011年,被告廖锦华就以建设欧式风情街项目需要资金为由通过邓芳圆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20日,原告将5万元汇入邓芳圆的账户,再由邓芳圆转付给被告廖锦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同日,原告的朋友陈红将45万元也汇入被告廖锦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2012年2月12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8万元给邓芳圆,邓芳圆取现后交给被告廖锦华。3月29日,原告通过其自有商铺在丰城农村信用社贷款170万元并转入邓芳圆的账户。3月31日,邓芳圆将153万元汇给被告廖锦华的账户。同日,被告廖锦华出具借条一张给邓芳圆,并加盖圆形的新余市珠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欧式风情街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章。2013年1月1日,因被告未偿还相应款项,故原告、邓芳圆和被告廖锦华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计算利息加上原告给付廖锦华400元现金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借到赵青现金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元整,¥2870000元,(月息三分)(此款用于欧式风情街工程建设资金周转)(此款最晚于2014年6月底归还)属实。借款人:廖锦华2013年元月1日”。并加盖椭圆形的项目章。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仍未偿还相应款项,故被告廖锦华又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借到赵青现金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510000元(月息三分)(此款用于欧式风情街工程材料款,此款最晚于2014年6月底归还)借款人:廖锦华2013年12月30日”。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故被告珠珊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和5月16日分两次共计40万元作为利息偿还给原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其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依原告赵青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袁民一初字第112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廖锦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19504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被告珠珊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其理由是廖锦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情形的,应当中止诉讼,故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另查明:2007年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一个备案的公章没有编号。2011年-2012年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怕人伪造备案的时候就在下面加了一个“3605020001868”的数字编号。2012年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就改成有“3605020001868”的数字编号的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份被告珠珊公司中标了欧式风情街建设项目,就雕刻了一个圆形的项目部的章由罗银根保管。之后又雕刻一个椭圆形的项目部章子用来是做银行开户的和一个方形的资料章。再查明:被告廖锦华认可自己因为公司给的椭圆形的项目章摔坏了以后就私自雕刻了一个椭圆形的项目章,并用该项目章加盖在许多材料上。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廖锦华借原告赵青的款项到底是多少,其中本金和利息各为多少?二、该借款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关?该款项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1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明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11万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在2013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将211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了12个月的利息共计759600元,再加上原告给被告400元现金凑整后的287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31日,被告廖锦华出具的51万元的借条,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287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利息,51万元是经利息转本金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利息的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利息可以以本金211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减去4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珠珊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廖锦华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中明确写明此款用于欧式风情街工程,且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其行为致使原告相信被告珠珊公司的项目部代理被告珠珊公司借款,即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廖锦华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即被告珠珊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应当认定为名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被告廖锦华以被告珠珊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廖锦华和被告珠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廖锦华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赵青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珠珊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珠珊公司抗辩该款项于公司无关,对廖锦华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且款项并没有汇入被告珠珊公司或项目部账户,在庭审中,被告珠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16日和5月16日分两次从被告珠珊公司的账户转出40万元汇入项目部的账户,并作为利息偿还给了原告。由此可以证实,被告珠珊公司对该借款是知情且已经实际承担了偿还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珠珊公司抗辩廖锦华在借条上加盖的珠珊公司及欧式风情街项目部的印章是廖锦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雕刻的。本院认为,被告廖锦华所该的那枚印章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则应由公安机关解决,并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青本金21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减去40万元);二、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56元,由被告廖锦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8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春代理审判员 陈 凤代理审判员 谭 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腾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