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7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7日,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G00**捷达轿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南烟厂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对行向北左转弯的杨某某、刘某某(载马某某)相撞,致杨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致刘某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左内外侧半月板破碎,致马某某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及左胫骨平台骨折、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股骨内侧髁挫伤、右侧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8mg/100ml。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刘某某、马某某伤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民三庭另行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刘某、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