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建中,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尹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D×××××号小型越野车沿本区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话KTV”门前路段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撞倒,致被害人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交通肇事罪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D×××××号小型越野车沿本区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话KTV”门前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将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撞倒,致被害人朱某受伤,后经淮南朝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2014年11月7日经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淮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交警一大队投案。案件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平某、张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4)法毒检字第816号鉴定意见书,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皖公交认字(2014)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积极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结合其所在社区对李某甲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要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