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丕翔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丕翔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丕翔,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9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对其宣告一审判决即将其送看守所执行。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锦峰,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丕翔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昭阳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丕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丕翔在担任昭阳区烟草公司北闸烟叶站站长期间,作为北闸烟叶站的主要领导,在与北闸烟叶站聘用工人谢明俊(另案处理)商量后,在明知北闸烤烟育苗大棚地面设施为昭通市烟办、昭阳区烟草公司及北闸烟叶站共同投资建设的情况下,默认北闸烟叶站烤烟育苗大棚地面设施为谢明俊投资修建,从而致使谢明俊套取北闸烤烟育苗大棚征地拆迁补偿款,被告人王丕翔收受谢明俊贿赂款1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丕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丕翔犯罪所得赃款1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丕翔认为自己主动向昭阳区监察局陈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1月8日将赃款15万元交给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5日对其立案侦查,系自首。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丕翔在担任昭阳区烟草公司北闸烟叶站站长期间,明知北闸烤烟育苗大棚地面设施为昭通市烟办、昭阳区烟草公司及北闸烟叶站共同投资建设的情况下,认可北闸烟叶站烤烟育苗大棚地面设施为谢明俊(北闸烟叶站聘用工人,另案处理)投资修建,从而致使谢明俊套取北闸烤烟育苗大棚征地拆迁补偿款669323.2元。被告人王丕翔收受谢明俊贿赂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明俊、马贤对、洪明海的证言,北闸片区二期征地烟草大棚附着物调查及补偿表、关于拆除北闸镇红路烤烟漂浮育苗大棚拆除工作会议纪要、北闸镇红路烤烟漂浮育苗大棚拆除补偿协议、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等书证在卷证实,被告人王丕翔供认不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丕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自首、退赃,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受贿数额为15万元,其法定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因其系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可减轻处罚,应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属最低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丕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禄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