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商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殷美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军,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殷美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军。委托代理人:钱益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华。委托代理人:朱泳、周燕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美玲。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实习)。上诉人张小军为与被上诉人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殷美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钱益波,众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泳,殷美玲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8日,张小军与殷美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众帮公司9.1%的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张小军。在协议签订之前,张小军自20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陆续将股权转让金500万元汇入殷美玲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14。并由众帮公司会计朱姝出具相应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人为殷美玲。期间,张小军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11月30日、12月3日、12月13日、12月23日、12月26日、12月30日、2013年1月5日以众帮公司股东、董事身份参加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查明,殷美玲系众帮公司财务出纳,上文涉及的农业银行账户62×××14系众帮公司以殷美玲名义开户,实际使用人系众帮公司。殷美玲出让给张小军的9.1%股权系殷美玲代众帮公司持有,实际权利人为众帮公司,张小军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此知晓。殷美玲代众帮公司持有的9.1%股权于2013年1月21日分别转让给众帮公司股东任明华、沈国良、张建龙、黄忠龙、李凯,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众帮公司及股东任明华、沈国良、张建龙、黄忠龙、李凯均出具“确认书”,确认登记在殷美玲名下的9.1%股权分别转让给五位股东,并未支付对价,实为避开风险而代张小军持有,张小军系众帮公司股东,任明华等五位股东均同意无条件将涉案股权变更至张小军名下。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费水英诉众帮公司、殷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金额401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殷美玲出让给张小军9.1%的股权实际权利人为众帮公司,系殷美玲根据众帮公司授意与张小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军对此亦知晓。张小军的股权转让金500万元汇入殷美玲银行账户,实际上该账户为众帮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张小军与殷美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直接约束的主体应是张小军和众帮公司,对殷美玲不具有约束力,故张小军于本案中对殷美玲之全部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小军与众帮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张小军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全部义务,亦应按约受让并取得相应股权,依法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查明事实,张小军多次以众帮公司股东、董事身份参加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实际上在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且众帮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张小军股东身份。另外,从众帮公司关于贷款担保业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来看,张小军于贷款时也享有了作为公司股东应享有的贷款担保保证金优惠,这一点也可以印证张小军具有众帮公司股东身份及众帮公司对张小军股东身份的认可。虽然双方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众帮公司之后授权殷美玲将公司9.1%股权分别转让给任明华等五人,有欠妥当,但这并不妨碍张小军实际已取得公司股东身份。众帮公司对此解释是因协议签订之后,股权变更需要监管部门审批,后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张小军不配合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又因殷美玲涉及其他诉讼,为避免登记在其名下的9.1%的股权被查封,故将该股权分别转让给任明华等五人,股权转让实际并未支付对价,是代张小军持有,并表示该股权可以变更至张小军名下。张小军也认为之所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因为已得知众帮公司出现亏损,双方是不等价交易,故不愿意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等情形,众帮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可以采信。张小军于2012年12月9日已知晓众帮公司有严重亏损迹象,之后仍继续参加公司董事会会议,并于2012年12月18日与众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军应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张小军称系受欺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次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为,众帮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做法虽存在瑕疵,但并未丧失实际履行能力或者构成严重违约,影响张小军的合同利益,也不妨碍张小军已实际取得众帮公司股东身份,故张小军以其未按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存在欺诈及不平等交易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金等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10元,由张小军负担。宣判后,张小军不服,上诉称:一、张小军已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众帮公司未能履行股权交付义务。原审仅依据张小军参加了几次股东会和董事会即认定张小军已实际取得股东身份,显然是倒果为因,不能成立;且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是否交付与是否享受过股东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已经解除,且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众帮公司在未通知张小军参加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涉案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众帮公司也未再通知张小军参加股东会和董事会及行使其他股东权利,表明其认可不再履行协议。经过两年多时间,涉案股权价值已发生重大变化,对张小军的合同利益产生根本影响,且公司经营状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股东对经营决策的把握,张小军在丧失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下承担由此导致的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三、张小军与众帮公司现五位股东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双方之间从未有过代持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达成合意,张小军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所作的调查笔录和现五位股东签署的确认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五位股东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且与张小军利益相冲突,其有利于自身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众帮公司、殷美玲返还张小军股权转让金5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众帮公司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众帮公司虽因一些障碍未能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法律并不禁止隐名股东和代持股权。张小军参加了股东会和董事会,享受了股东的利益,实际已成为众帮公司的股东,对此众帮公司和其他股东都是认可的。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殷美玲答辩称:殷美玲系根据众帮公司指令代理持股,并得到张小军和众帮公司的确认,故无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判决解除,均与殷美玲无关,请求驳回上诉。张小军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张小军在得知众帮公司将股权转让他人后,于2013年3月14日向众帮公司董事长任明华发送短信,要求众帮公司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处理,并于2013年4月24日再次向任明华发送短信,要求退回500万元股权转让金。众帮公司质证如下:对该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殷美玲质证如下:对该短信不清楚,从其内容上看张小军明确500万元系与众帮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金,与殷美玲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众帮公司、殷美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9.1%股权原系众帮公司股东周金华所有,因周金华结欠众帮公司款项,遂以该股权抵债,众帮公司指定将该股权挂在殷美玲名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原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需,但监管单位要求众帮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因股权转让款汇入殷美玲账户,众帮公司无法出具而未能办理,后张小军也不愿再去办理。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经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张小军按约向众帮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众帮公司则应当承担向张小军交付股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权的转让应当包括支付转让价金、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具体行为。另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故众帮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涉案9.1%股权的转让有义务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批并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但众帮公司不仅未履行上述义务,且由于操作不规范,无法按监管部门要求出具出资证明,导致不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从而使张小军的合同目的落空。此后,众帮公司在未取得张小军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将已转让于张小军的股权又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项、第3项也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行能力,以及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本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协议。故张小军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众帮公司抗辩认为,张小军参加了股东会和董事会,享受了股东的利益,实际已成为众帮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张小军是否曾参加过一些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或是否曾享受过一些股东的利益,并不足以说明其是否已取得了股东资格,且与众帮公司是否已交付股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与身份密切相关的所有权,股权的取得应当体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内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登记名册等以确认其股东身份,对外则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张小军实际并未取得上述完整的权利,相反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众帮公司仍可随意处分该股权,故不能认定众帮公司已交付股权。众帮公司又称现受让的五股东系代张小军持股,但代为持股应当由代持双方达成合意,众帮公司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再者,股权转让协议系张小军与原登记股东殷美玲签订,股权的交付应由殷美玲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众帮公司擅自又将该股权转让给现五股东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殷美玲已非登记股东,客观上无法履行协助义务,而现五股东并非该协议的协助义务人,故该协议的履行业已形成法律上的障碍。综上,张小军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小军在与殷美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殷美玲系代众帮公司持股,故其要求殷美玲共同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张小军与殷美玲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小军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四、驳回张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310元,由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张小军负担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10元,由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张小军负担3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百度“”